山西省工商系统查处的格式条款典型案例
一 、阳泉市吉祥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河药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阳泉市吉祥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河药店于2009年8月13日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5月开始当事人为顾客办理会员卡400张,会员卡第3条内容为“本公司有权随时更改或终止此卡的使用,吉祥大药房(连锁)保留对会员权益的解释权”。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构成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盂县分公司利用套餐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4月28日,盂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盂县分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分公司所推出的“神州行系列套餐”服务都设定有包月费,消费者在选择套餐时,当月所发生的话费额如达不到包月费标准的,也按包月费扣除,即包月费为最低消费。该分公司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消费者自愿原则。该分公司在“阳泉移动3G业务服务协议书”第九条补充事项说明中指出:“甲方在签约期内不得报停、销号、过户、变更品牌,以及不得将手机与绑定的手机号码分离使用,否则乙方不再赠送话费”。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该分公司的这种行为免除了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之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
三、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合同权利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4月10日,太谷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介休家家利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太谷分公司正在销售福利卡,福利卡背面福利卡使用说明中第五条为 “此卡解释权归家家利超市”。福利卡以卡内实际金额为准折扣销售,不额外收取费用,没有盈利。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属于合同违法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够积极主动提供材料,主动配合办案人员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使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所述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格式合同未备案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0年4月17日,中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5元小区通、9元小区通、39元畅聊、69元畅聊、89元畅聊”五种资费套餐属格式合同,均未在工商部门作备案登记,工商机关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使用的五种资费套餐属格式合同,均未在工商部门作备案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之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长治县自来水公司与客户签订存在霸王条款合同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5月9日,长治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市场检查时发现,长治县自来水公司正在使用的《供用水协议》中有“用水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付水费”的条款,该条款存在“霸王条款”嫌疑。经批准,当日对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长治县供水公司印制的《供用水协议》中第四条5项规定:“用水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付水费。……”该协议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使用,至2011年5月13日当事人与一万多用水户签订了该《供用水协议》。该规定剥夺了消费者在与供水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中公平交易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之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有从轻情节,给予当事人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
六、阳泉市扬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利用不平等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2010年3月以来,阳泉市扬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印制规格A4纸大小的商业广告,内容为“旅游线路、行程、服务标准、价格及图片等发送给顾客。该商业广告上有“在不减少景点的情况下,旅行社有权调整行程”、“如有自愿离团或放弃旅游项目的,本公司不予退费”等内容。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向顾客发放该种商业广告5000张。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设定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合同无效。” 其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的下列责任:……(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责任风险责任。”的违法行为
3、监督处罚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设定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警告,处以罚款500元。
七、长治市城区贵人鸟体育用品店以格式合同形式免除其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8月17日,长治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在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零售小票背面售后说明第四条有“......标明‘处理鞋’或‘特价鞋’的不实行三包”字样。遂报请分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自2011年6月份开始使用印有上述格式条款的销售小票。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免除其对所销售商品应当承担的法定三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违法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营销服务部使用保险格式条款未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3月1日,方山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营销服务部使用的“福禄金樽”保险格式条款未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登记。遂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没有改正,该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所指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该单位做出责令限期备案,并处5000元罚款。
九、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违法行为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屯留县羿神东街开发的“今尚城”房地产售楼处于2010年7月份开始,以“今尚城内部认购书”形式对外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截止查获时,共签约80份,并按每套商品房收取定金3万至5万元不等,共收取定金约300万元,上述认购书均属同一格式条款,其认购书的内容仅规定了消费者(购房者)的违约责任,而对经营者(该房地产公司)自身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并且排除了消费者的一些权利。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1)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财产损失的责任;(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4)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下列权利:(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3)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5)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6)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罚款20000元。
一 、阳泉市吉祥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河药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阳泉市吉祥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河药店于2009年8月13日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5月开始当事人为顾客办理会员卡400张,会员卡第3条内容为“本公司有权随时更改或终止此卡的使用,吉祥大药房(连锁)保留对会员权益的解释权”。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构成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盂县分公司利用套餐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4月28日,盂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盂县分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分公司所推出的“神州行系列套餐”服务都设定有包月费,消费者在选择套餐时,当月所发生的话费额如达不到包月费标准的,也按包月费扣除,即包月费为最低消费。该分公司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消费者自愿原则。该分公司在“阳泉移动3G业务服务协议书”第九条补充事项说明中指出:“甲方在签约期内不得报停、销号、过户、变更品牌,以及不得将手机与绑定的手机号码分离使用,否则乙方不再赠送话费”。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该分公司的这种行为免除了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之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
三、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合同权利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4月10日,太谷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介休家家利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太谷分公司正在销售福利卡,福利卡背面福利卡使用说明中第五条为 “此卡解释权归家家利超市”。福利卡以卡内实际金额为准折扣销售,不额外收取费用,没有盈利。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属于合同违法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够积极主动提供材料,主动配合办案人员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使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所述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格式合同未备案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0年4月17日,中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5元小区通、9元小区通、39元畅聊、69元畅聊、89元畅聊”五种资费套餐属格式合同,均未在工商部门作备案登记,工商机关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工商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使用的五种资费套餐属格式合同,均未在工商部门作备案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之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佰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长治县自来水公司与客户签订存在霸王条款合同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5月9日,长治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市场检查时发现,长治县自来水公司正在使用的《供用水协议》中有“用水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付水费”的条款,该条款存在“霸王条款”嫌疑。经批准,当日对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长治县供水公司印制的《供用水协议》中第四条5项规定:“用水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付水费。……”该协议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使用,至2011年5月13日当事人与一万多用水户签订了该《供用水协议》。该规定剥夺了消费者在与供水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中公平交易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之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有从轻情节,给予当事人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的处罚。
六、阳泉市扬帆旅行社有限公司利用不平等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2010年3月以来,阳泉市扬帆旅行社有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印制规格A4纸大小的商业广告,内容为“旅游线路、行程、服务标准、价格及图片等发送给顾客。该商业广告上有“在不减少景点的情况下,旅行社有权调整行程”、“如有自愿离团或放弃旅游项目的,本公司不予退费”等内容。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向顾客发放该种商业广告5000张。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设定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合同无效。” 其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的下列责任:……(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责任风险责任。”的违法行为
3、监督处罚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设定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警告,处以罚款500元。
七、长治市城区贵人鸟体育用品店以格式合同形式免除其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8月17日,长治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在当事人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零售小票背面售后说明第四条有“......标明‘处理鞋’或‘特价鞋’的不实行三包”字样。遂报请分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自2011年6月份开始使用印有上述格式条款的销售小票。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免除其对所销售商品应当承担的法定三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违法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营销服务部使用保险格式条款未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2011年3月1日,方山县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山营销服务部使用的“福禄金樽”保险格式条款未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登记。遂对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没有改正,该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格式条款制定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所指行为。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该单位做出责令限期备案,并处5000元罚款。
九、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违法行为案
1、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屯留县羿神东街开发的“今尚城”房地产售楼处于2010年7月份开始,以“今尚城内部认购书”形式对外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截止查获时,共签约80份,并按每套商品房收取定金3万至5万元不等,共收取定金约300万元,上述认购书均属同一格式条款,其认购书的内容仅规定了消费者(购房者)的违约责任,而对经营者(该房地产公司)自身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并且排除了消费者的一些权利。
2、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1)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财产损失的责任;(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4)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下列权利:(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3)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5)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6)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3、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罚款20000元。
- 濮阳市市场监管局示范区工商分局:1批次钻石杯样品抽检不合格(2019-04-29)
- 淄博市工商局:1组纸制品抽检不合格(2019-03-05)
- 马鞍山市工商局:8组儿童玩具商品抽查不合格(2019-02-22)
- 马鞍山市工商局抽检服装商品全部合格(2019-02-22)
- 三门峡市工商局:17个批次小家电类商品抽检不合格(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