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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商局公布13种汽车销售类典型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2018年06月27日 10:34 信息来源:http://www.cqn.com.cn/ms/content/2018-06/26/content_5962327.htm

从广东省工商局官网获悉,近日,广东省工商局公布了13种汽车销售类典型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并组织合同监管专家进行了评审,以进一步提升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规范汽车销售行业合同使用。同时,组织全省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行政指导,督促相关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规范,修订不公平格式条款;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查处。

汽车销售类典型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违法内容主要体现在汽车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或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以及排除合同相对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等情形。

1.合同名称:《新车销售合同细则》

条款内容:

特别约定:上述随车配置和单价为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时的现行厂配和价格,因厂家产品换代等政策的调整,在乙方提车时上述厂配可能会发生变化,单价也会因此有所变化,乙方同意接受变化后的新厂配和新价格。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汽车销售合同中,配置和价格往往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是合同能否正常履行的重要因素,合同签署后生效,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发生变化,买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合同中,汽车卖方即合同提供方,未与买方协商,单方拟订在重复使用的《新车销售合同》,载有“上述随车配置和单价为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时的现行厂配和价格,因厂家产品换代等政策的调整,在乙方提车时上述厂配可能会发生变化,单价也会因此有所变化,乙方同意接受变化后的新厂配和新价格。”的特别约定,买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必须同意接受变化后的配置和相应的价格,完全不顾买方是否满意最终的配置和价格,其属于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排除买方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以卖方强势的地位免除因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内容交付订购车辆的违约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设置不公平的条件进行强制交易,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

2.合同名称:某汽车《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 元,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应返还乙方交纳的定金,但不做任何赔偿。定金日后抵为车款,但定金数额不得超过车款总额。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约定消费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经营者有权没收定金,消费者无权返还定金,而经营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仅需返还定金,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排除了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 ,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规定。

3.合同名称:某汽车《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因不可抗力因素、厂家生产原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甲方无责任,时间顺延。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扩大了经营者免除责任的范围,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也作为经营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厂家生产原因所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应属于经营者实际经营过程可以预见及避免的经营风险责任,并非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不能作为经营者免责的情形。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4.合同名称: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

条款内容:

乙方(买方)违约,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乙方按合同支付滞纳金,按余额的0.2%给甲方。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根据上述条款,若消费者延迟付款,日滞纳金为按应付车款余额的0.2%收取。

第一,对比其他滞纳金:

可以看出,该车行规定的滞纳金(0.2%即万分之二十)是偏高的。

第二,在未提车的情况下,即使将迟交的车款看做是消费者对车行的负债,滞纳金的计算以逾期利率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规则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这就是约定逾期利率优先,但是受最高利率限额24%的限制。上述合同中车行规定日滞纳金0.2%,即逾期年利率为73%,是远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

综上所述,该车行规定的滞纳金偏高,客观上设置了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规定。

5.合同名称:某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通用条款》

条款内容:

合同车辆验收应于交付当时在交付地点进行。……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向乙方提出。否则,合同车辆交付完毕后发现前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在此条款中,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必须现场对车辆验收,车辆交付后,对前面所述问题均不承担责任。在现场检验中,对一些如车辆性能、质量等内在缺陷的问题,消费者完全不可能通过肉眼去检验,而经营者却约定车辆交付后,对车辆的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免除己方的质量担保义务,属于不公平的条款。

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规定。

6.合同名称:《上海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贷款付款:乙方要求以担保方式付款的,向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 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即人民币 万元。甲方在收到金融机构发出的《批准贷款通知书》后[本合同]方生效。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规定,消费者需要以担保方式付款,必须向经营者指定的金额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贷款金融机构的权利。

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7.合同名称:《上海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乙方提取[合同车辆]之日起,对[合同车辆]将承担全部风险,包括因不当使用[合同车辆]而造成的损坏和/或损害。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约定消费者在提取车辆之日起,对车辆承担全部风险,并未排除因车辆自身的缺陷或瑕疵而造成的车辆使用产生的风险,将汽车质量等属于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风险也强加在消费者身上,利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及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规定。

8.合同名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协议》

条款内容:

甲方在接到乙方的提车通知后3日之内到乙方展厅办理提车手续,如甲方因故不能按时接收车辆的,双方应协商延期,延期期间车辆损毁风险由甲方承担。如协商不成或甲方延期提车超过7天的,视为甲方放弃,乙方有权处理有关车辆,不退还定金。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该条款首句中“……双方应协商延期,延期期间车辆损毁风险由甲方承担”。根据该句的词义,并结合该条款的第二句话,可以将该句的意思理解为:如双方经协商同意延期,则在延期期间车辆损毁风险由甲方(买方)承担。同意延期属于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对原合同的修改,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执行,即买方在延期期间内提取车辆属于正当的履行合同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在双方同意的延期期间内,卖方尚未完成交付义务之前,负有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并自负风险。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的风险分配规则。因此,该条首句将本应由卖方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买方承担,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为不公平格式条款。

该条款规定中的第二句,对买方施加了过重的责任,赋予了卖方过强的权利,亦属于不公平条款。这是因为,甲方在已经支付了汽车全款的情况下,前去提车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卖方不能因为买方未及时行使权利而获得额外利益。卖方完全可以通过提存或加收汽车保管费的方式予以处理,而不能将买方未及时提车视为买方放弃,这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严重限制。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9.合同名称:《汽车购销合约》

条款内容:

买方不得对汽车进行任何改装及对封口拆封;必须在厂方指定的服务中心按厂方提供的服务手册所规定的时间或者里程数做定期保养;在买方满足以上二个条件后,如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须经厂方授权服务中心鉴定确属质量原因所致,卖方只负责车辆到厂方授权服务中心免费维修。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了经营者可以免除三包责任的几种情形,但上述条款中“必须在厂方指定的服务中心按厂方提供的服务手册所规定的时间或者里程数做定期保养”不在免责规定情形之中,属于汽车销售经营者自行增加的三包条件,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10.合同名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

合同条款:

由于售方原因未能按时交车的,售方可退回定金;其他原因一律不退回定金。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定金具有预先给付和双重担保性,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从该合同条款看来,该公司约定只有售方原因不按时交车才退定金,而其他情形均不予退回定金,并且只退还定金,不承担违约责任,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 ,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规定。

11.合同名称:《新车销售合约》

条款内容:

买方确认,本合约所载的交车日期仅为大约日期,而如因非买方原因或非卖方原因造成交车日期延迟不能履行此合约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卖方无需负责。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交车日期,实际上免除了卖方可能出现延迟交车的违约责任,并设定不对等的违约责任,免除因第三方原因造成违约卖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了卖方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买方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12.合同名称:某企业《汽车销售协议书》

条款内容:

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车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车价款小计(A)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还应向乙方支付车辆保管等费用;甲方逾期超过十天的,乙方有权将合同车辆另行出售。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甲方作为买方,提车是其权利,而非义务。甲方没有行使权利,只是使乙方(卖方)无法履行义务,但不能因此让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只有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才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提车是权利,其没有提车只是没有行使权利,而非违反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合同法》有相应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提存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买方不提车时,卖方可以将汽车提存,以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卖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卖方可以根据提存的法律规则,将汽车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所得款项进行提存。

此条款严重排除了消费者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属于不公平格式条款。

13.合同名称:《珠海市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合同车辆】以出租营运目的使用或转售。为此双方约定,乙方若有违反,则由此引起的任何质量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免除甲方和/或制造商的质量担保责任及其它质量责任。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汽车购买方对所购车辆拥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汽车购买方对所购车辆的使用或转售,属于合法行使所有权的范畴。汽车销售方约定未经其书面许可,汽车购买方不得将【合同车辆】以出租营运目的使用或转售,该条款涉嫌限制汽车购买方行使所有权的权利。

此外,该条款中经营者(甲方)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如消费者(乙方)将合同车辆用于出租营运目的使用或者转售,经营者(甲方)和制造商将免除质量担保责任和其他质量责任,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条款涉嫌免除经营者的保证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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