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协组织比较试验涉诉焦点解析
日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召开“因消协开展比较试验而引发的侵权案件相关问题”专家论证会,针对案件定性及责任划分等问题展开讨论,与会专家从法理、情理等方面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在此之前,就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开展比较试验被诉侵权一事,多位国内权威法律专家也在不同场合发表意见。这类诉讼为何再次引起社会关注?《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进行了采访。
背景:蔬菜比较试验引官司
2015年8-9月,天津市消协开展蔬菜比较试验,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市场在售的包括13种“有机蔬菜”的样品检测,结果显示蔬菜整体质量呈安全水平,但个别企业“有机”蔬菜样品检出单项农残。比较试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后,涉事企业与天津市消协交涉,认为比较试验结果应该在公布前先通知企业。
2016年初,两家检出单项农残的企业,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分别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天津起诉的案件经初审、终审和天津高院裁定,确定不能认定天津市消协侵犯名誉权。在北京起诉的案件仍在审理中。
比较试验是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的公益性职责,因比较试验成为被告在国内并不常见。因此,这两起官司引起多位法学家的关注。
中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和张新宝、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张严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等多位国内知名法学专家在不同场合对案件发表观点,专家的论证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展开。
焦点一:公布结果是否侵害名誉权
消协组织向社会公布比较试验结果,此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经营者名誉权?
江平等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一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布的比较试验信息为虚假且因其过错所造成,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比较试验的活动过程中存在足以导致其发布的信息具有虚假性的重大瑕疵,否则,不得认定其比较试验行为构成侵权。消协组织对蔬菜商品进行比较试验,为消费者提供参考评价信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消协进行比较试验,只是客观地将样品的测试情况提供给消费者,而不是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抽查和判定。结果只是对样品负责,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
法学专家的意见与天津法院的判决相契合。
2016年9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企业诉讼请求。随后,企业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津市消协开展比较试验是为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提供参考性意见,是行使社会监督职责的行为。消协出具的报告如实反映检测结论,没有使用贬低性、侮辱性语言,没有作合格或者不合格判断,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天津市消协虽然不是为了消费目的而购买上诉人的产品,但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其行为实质上就是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因此不构成侵权。
涉事企业再次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定书认定,消协依据第三方检测结果,没有编造或者虚构事实,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焦点二:结果是否须先告知企业
记者发现,两起案件中,经营者主要质疑消协没有将检测过程和检测结论事先通知,而是直接向社会发布。那么,依据当时的规定,是否需要提前告知企业?“消费者组织在发布比较试验结果之前,将结果通知生产者,通常情况下毫无意义,且会严重影响比较试验之保护消费者权益目的实现。天津市消协有关比较试验的工作规程明显具有合理性。”江平等法律专家认为。
记者查询到当时的比较试验国家标准《消费品和有关服务的比较试验总则》,该标准规定,“可将试验结果通知生产者(代理商/商务代表/进口商)”。该表述为“可”而不是“应”等强制性词汇,消费者组织发布比较试验结果不应担负事先通知相关方的义务。
焦点三:消协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两起案件的经营者质疑,消协开展比较试验企业未参与,认为“备样”、复检等存在问题。
北京市消协副秘书长罗刚表示,蔬菜产品本身特性决定其不可能长时间留存,消协的备样按规定时限留存3至6个月,且比较试验仅对样品负责,蔬菜超过“备样”留存期检测机构将作废弃处理。
尹田等法学专家认为,比较试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抽查,只是模拟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并发布信息的公益行为,法律对其程序并无强制性规定。所以,除非其程序存在足以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重大瑕疵,否则,不得以“程序瑕疵”为由,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专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比较试验必须和企业沟通。比较试验过程中,消协邀请消费维权志愿者参与,进行了拍照并存留了相关购买凭证等,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其取样、送检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
有专家表示,法律对开展比较试验的规定比较少,建议今后对相关制度、流程做出细化。
日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召开“因消协开展比较试验而引发的侵权案件相关问题”专家论证会,针对案件定性及责任划分等问题展开讨论,与会专家从法理、情理等方面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在此之前,就天津市消费者协会开展比较试验被诉侵权一事,多位国内权威法律专家也在不同场合发表意见。这类诉讼为何再次引起社会关注?《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进行了采访。
背景:蔬菜比较试验引官司
2015年8-9月,天津市消协开展蔬菜比较试验,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市场在售的包括13种“有机蔬菜”的样品检测,结果显示蔬菜整体质量呈安全水平,但个别企业“有机”蔬菜样品检出单项农残。比较试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后,涉事企业与天津市消协交涉,认为比较试验结果应该在公布前先通知企业。
2016年初,两家检出单项农残的企业,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分别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天津起诉的案件经初审、终审和天津高院裁定,确定不能认定天津市消协侵犯名誉权。在北京起诉的案件仍在审理中。
比较试验是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的公益性职责,因比较试验成为被告在国内并不常见。因此,这两起官司引起多位法学家的关注。
中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和张新宝、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张严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等多位国内知名法学专家在不同场合对案件发表观点,专家的论证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展开。
焦点一:公布结果是否侵害名誉权
消协组织向社会公布比较试验结果,此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经营者名誉权?
江平等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一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布的比较试验信息为虚假且因其过错所造成,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比较试验的活动过程中存在足以导致其发布的信息具有虚假性的重大瑕疵,否则,不得认定其比较试验行为构成侵权。消协组织对蔬菜商品进行比较试验,为消费者提供参考评价信息,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消协进行比较试验,只是客观地将样品的测试情况提供给消费者,而不是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抽查和判定。结果只是对样品负责,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
法学专家的意见与天津法院的判决相契合。
2016年9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企业诉讼请求。随后,企业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津市消协开展比较试验是为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提供参考性意见,是行使社会监督职责的行为。消协出具的报告如实反映检测结论,没有使用贬低性、侮辱性语言,没有作合格或者不合格判断,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天津市消协虽然不是为了消费目的而购买上诉人的产品,但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其行为实质上就是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论,因此不构成侵权。
涉事企业再次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定书认定,消协依据第三方检测结果,没有编造或者虚构事实,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焦点二:结果是否须先告知企业
记者发现,两起案件中,经营者主要质疑消协没有将检测过程和检测结论事先通知,而是直接向社会发布。那么,依据当时的规定,是否需要提前告知企业?“消费者组织在发布比较试验结果之前,将结果通知生产者,通常情况下毫无意义,且会严重影响比较试验之保护消费者权益目的实现。天津市消协有关比较试验的工作规程明显具有合理性。”江平等法律专家认为。
记者查询到当时的比较试验国家标准《消费品和有关服务的比较试验总则》,该标准规定,“可将试验结果通知生产者(代理商/商务代表/进口商)”。该表述为“可”而不是“应”等强制性词汇,消费者组织发布比较试验结果不应担负事先通知相关方的义务。
焦点三:消协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两起案件的经营者质疑,消协开展比较试验企业未参与,认为“备样”、复检等存在问题。
北京市消协副秘书长罗刚表示,蔬菜产品本身特性决定其不可能长时间留存,消协的备样按规定时限留存3至6个月,且比较试验仅对样品负责,蔬菜超过“备样”留存期检测机构将作废弃处理。
尹田等法学专家认为,比较试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抽查,只是模拟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并发布信息的公益行为,法律对其程序并无强制性规定。所以,除非其程序存在足以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重大瑕疵,否则,不得以“程序瑕疵”为由,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专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比较试验必须和企业沟通。比较试验过程中,消协邀请消费维权志愿者参与,进行了拍照并存留了相关购买凭证等,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其取样、送检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
有专家表示,法律对开展比较试验的规定比较少,建议今后对相关制度、流程做出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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