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密集出拳 追究刑责毫不含糊(上)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骚扰推销】

培训机构电话“轰炸”家长被处罚

案例

2015年夏,学校刚放暑假,湖北省荆门市消费者刘先生就几乎每天都接到同一个培训班的推销电话,即使他表示拒绝,电话还是不断打过来。刘先生还发现,这个培训班不仅知道他的手机号,连他的孩子在哪上学,上几年级都一清二楚。他怀疑是孩子所在的学校将自己的联系方式泄露给培训机构,因为学校曾做过多次调查,每一次调查,都需要填写家长的联系方式。

刘先生的遭遇并非个例。当地不少家长也反映,每到学校放假,总会接到一些培训机构的电话骚扰。

无奈之下,刘先生向荆门市工商局海慧工商所投诉。接到投诉后,工商执法人员来到该培训机构调查。当执法人员赶赴现场时,该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正在给部分学生家长发送补习班推销信息。

调查中,该培训机构负责人曹某表示,为了吸引更多的学生来参加培训,他将在日常宣传活动中收集到的学生家长信息制作成名册,其中包括学生姓名、就读学校、年级和班级及家长联系方式等信息,然后分发给工作人员,并要求他们在不同的时间,使用专门配备的电话拨打和发送补习班推销信息。

工商执法人员指出,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该培训机构收集、使用家长个人信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消法》。最后,工商部门按《消法》规定,责成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经营者因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而被依法处罚的案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安全越来越重视,而与此同时,各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也层出不穷。经营者为了获取利益,以各种不合法手段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以直接或间接的手段予以利用、牟利。新《消法》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将其纳入依法保护的范畴,并规定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以及罚则。在上述案例中,培训机构收集家长信息后进行电话推销,甚至在对方拒绝后还不停止,违反了《消法》相关规定,理应受到应有的处罚。

【倒卖信息】

非法产业链被斩断

案例

2015年11月,四川德阳市民李女士拿到新房钥匙不久,就经常接到装修公司打来的电话,对方不仅知道她的姓名电话,还知道她住什么地方,这让她很没有安全感。因为不堪电话骚扰,李女士甚至放弃了短期内搬进新房的打算。

当地还有不少消费者有着类似的遭遇。2015年5月,德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对一大型商品零售商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电脑中存储有大量近两年德阳市购房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联系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住房面积、车牌号码等。

执法人员发现,这些信息来自一家与零售商有合作的网络科技公司。顺藤摸瓜的调查发现,该网络科技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大多从与该公司有广告营销合作的家装建材商家处获得。工商机关调查发现,非法持有和流通购房者个人信息,在当地家装建材行业中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涉及装修公司、建材家居经销商、家居卖场等多种经营实体,覆盖了从基础装修、建材、卫浴家具等多个环节。

工商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由于基础装修往往是整个家装流程的第一关,为最大限度用好掌握的购房者资源,装修公司通常会对电话营销人员进行通话和营销技巧的专门培训,包括如何自我介绍,如何同业主沟通等。电话营销人员每天要打上百个电话,并将每个通话的情况记录在笔记本上。每天下班后,他们还要汇总当天情况,梳理出第二天继续跟进和重点突破的客户名单。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打击盗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灰色产业链,2015年12月,德阳市工商系统启动了“红盾春雷行动2016”,“查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行为”是该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

点评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与保护消费者其他权利有所不同,其重要特征是点多面广碎片化,受害者十分广泛,而且涉及违法商家众多,追溯非法盗卖个人信息的始作俑者难度比较大。执法实践发现,由于目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传播、买卖大都在互联网上进行,违法行为主体的确认与电子数据取证和固定还是执法难点,这方面还需要监管部门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监管经验。

【检方出手】

公诉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行为

案例

2009年,朱某在江苏无锡市开办了一家教育培训机构腾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朱某从上门推销短信平台业务的销售员王某处获得1500多条学生及家长信息,付款500元。

2014年4月,徐某到朱某公司应聘。面试过程中,徐某表示,自己手上有不少中小学学生信息资源数据,承诺入职后将提供这些数据。徐某提供的个人信息高达10万多条,包括无锡市各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的学生和家长个人信息。

2014年7月,因朱某公司的员工间发生矛盾,民警到该公司侦查时,在公司电脑中发现朱某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嫌疑。不久,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朱某及其创办的家教辅导公司被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的辩护律师称,朱某买卖的个人信息资料中,有一部分是在网上搜索到的,属公开信息,不具私密性。但检察官表示,单条个人信息或许可以从网上搜到,但这么多条信息涉及众多公民的真实姓名、住宅电话、手机号码等,并非简单收集整理就能获得,信息泄露的源头本身就不正常。

2015年8月,锡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无锡腾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1万元、罚金3000元,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8000元。

点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真不是闹着玩的,有可能涉嫌犯罪。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不仅仅有《消法》,还有《刑法》。最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范畴。个人或者企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最有力的保护。上述案例凸显了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上的强大威慑力,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本报记者 任震宇)

专题专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是由质量检验行业与质量领域的质量检验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工作者,相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及质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与质量检验相关工作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宗旨

按照“服务会员,服务企业,服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消费,服务发展”的工作原则,贯彻“精业笃行,守正创新,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工作精神,恪守“实事求是,尊重人才,创新兴会,服务立会”的工作风尚,落实“专业引领、学术研究,政策咨询、决策参考,科技普及、质量引领,信任传递、助力发展”的工作任务,遵循“质量检验、客观公正,规范市场、扶优治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工作方向,坚持“专业化,技术化,社会化,服务化”的发展目标,引导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发展壮大和行业自律,发挥政府和企业、行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参与质量提升行动、推进品牌建设;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质量发展潜力,不断增强人民对质量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本团体是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联系质量检验行业、质量领域科技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广大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是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行业高质量发展及质量提升推进、质量强国事业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职能简介

充分发挥质量专业社团组织的中介作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宣传贯彻质量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标准研究、制定和技术开发,开展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相关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切实发挥“质量检验,客观公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社会监督作用,抓好质量提升;精业笃行,扶优治劣,充分利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院(所)和重点国家级质检中心与相关质检机构等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和技术机构会员单位的专业优势,组织开展“3.15”“质量月”等质量诚信主题(专题)宣传活动,对“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进行调查汇总和展示公告,推广防伪溯源和质量诚信验证等技术应用,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市场引导,共筑质量诚信,推动质量社会共治共享;组织新技术、新产品鉴定和评审,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开展检验、鉴定、监理方面的咨询和服务;树立质量工作先进典型和质量诚信标杆,弘扬工匠精神,推广质量工作优秀示范的先进经验;承办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交办和委托的相关工作;着力发挥全国质量检验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科学求实,开拓创新,全面引领质量检验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履行质量专业社团中介机构的相关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助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浓厚氛围,合力推进质量社会共治,扎实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范围

(一)持续推进“三个转变”重要思想,助力提高中国质量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中国质量走向世界提供服务,发挥质量检验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二)围绕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能力水平的提升和质量事业的整体发展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推进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助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为构建新时代质量检验能力提升与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
  (三)紧紧围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和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与质量检验行业建设,开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变革创新等调查研究,建立全国性的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平台;
  (四)加强质量检验与质量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提高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研究的针对性、协同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质量工作队伍成长和质量检验行业能力提升;
  (五)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与质量工作的宣传、咨询、培训和展览展示等活动,推广普及质量检验与质量知识,宣传贯彻质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质量社会共治;
  (六)推动质量检验和质量提升与质量发展战略的研究及学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出版本团体学术性会刊及有关学术性、科普性刊物和书籍资料,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与专业支持;拓宽舆论传播途径,建设本团体官方网站和相关业务网站;
  (七)推行先进的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检验检测能力与质量管理科学技术、方法提升的相关活动,提高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创新能力和全民质量意识;
  (八)探索质量检验、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总结推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质量溯源、防伪验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九)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支持企业做好质量基础工作,督促企业加强信用建设,推进企业重视品牌建设,促进企业注重质量发展意识并切实提高质量检验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着力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以及工程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和第三方检验、鉴定、评估和监理,引导理性消费选择;
  (十一)对损害本团体会员品牌和质量声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收集和反馈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关心和维护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提供广泛的专业服务活动;
  (十二)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学风评议工作,加强质量检验行业和质量发展研究领域学风与学术道德建设;
  (十三)推动开展对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新利18国际路线与检验检测领域科技研究及实践运用工作者的考试及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兴办符合本团体宗旨并能够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发展事业与检验检测行业建设发展服务的事业及相关经济实体;
  (十四)开展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开展质量评估和推广质量保险业务,利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宣传和普及质量知识和消费常识,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服务,切实维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
  (十五)组织开展质量检验技术、仪器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对其进行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
  (十六)参与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质量发展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并积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助力改革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十七)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本团体与境外质量检验和质量领域学术组织及质检机构与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关系,促进质量检验和质量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拓展本团体国际合作的视野和平台,服务和推动中国质量、中国标准、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十八)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质量提升、质量管理、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相关的有关工作。

备 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4月正式成立之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原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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