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欺诈惩奸商 任重道远再发力(下)

相关法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标识违规】

超市验货不严被认定有主观过错

案例

2015年7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消费者段先生在东莞市沙田镇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半边梅”30盒,共花费405.3元。

段先生发现,该“半边梅”为预包装加工型产品,但未标注储存条件、营养成分表等重要产品信息,包装标签中还加注“生津止渴、开胃消滞、温肺化痰、降脂解救、酸甜可口”等宣扬功效、疗效的内容。产品配料中添加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并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要求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段先生以该“半边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商场退还购物款405.3元,并赔偿4053元。

庭审中,商场表示,段先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食品也没有给段先生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商场明知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准确标识食品标签并正确标示及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的标签与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名称不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食品销售商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该商场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采购、进货查验等证据,可认定其存在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院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商场赔偿段先生4053元。

点评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由于该诉讼发生时,新《食品安全法》尚未实施,因此法院审理时依然沿用原《食品安全法》的条款进行审理。但不管是新《食品安全法》还是原《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对销售商采取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要证明销售商存在主观过错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通过对销售商采购、查验等程序的查验,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这也提醒经营者,销售食品务必做好进货查验工作,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调解】

速冻牛肉标示不清超市10倍赔

案例

2015年12月11日,四川消费者叶某在绵阳市高新区某超市内花900余元购买了17袋恒阳澳洲牛肋条,回到家中拆封时发现,食品预包装袋上虽印有食品生产许可标识QS,但却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上网查询得知,该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速冻肉制品的资质。

叶某索赔未果便诉至绵阳市高新区法院,要求被告某百货公司赔偿牛肉价款10倍的赔偿金9000余元。

百货公司表示,牛肉是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范畴,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厂家误印QS标识属于标签不规范问题。厂家已对全省境内上架产品予以召回,重新标签。该牛肉的销售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而且食品不是超市生产的,超市无赔偿义务。

审理该案时,法官在向被告阐述了《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百货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未严格审查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其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会对不特定公众的食品安全产生危害,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收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首负责任制,消费者既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经营者不得推诿。

经法官调解,销售方与生产厂家同意向消费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叶某后来将赔偿金中的8000元捐赠给了绵阳市儿童福利院。

点评

牛肉等初级农产品是否该由《食品安全法》规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经营者称牛肉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原因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惩罚性赔偿条款,试图借此逃避高额赔偿。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对此,法院的调解结果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保底赔偿】

促销信息误导消费者被判赔500元

案例

2015年4月,上海消费者小钟在当地一家易初莲花大卖场看到一则“泡吧小脆”薯片促销信息:“购两件5.80元,单价3.90元,省2元”。小钟随即购买了原味和芥末味的各一件,付款后发现未享受优惠。第二天,小钟又一次前往易初莲花,购买了同一品牌原味和鸡肉味的薯片各一件,但结算时仍然没有优惠。小钟以易初莲花欺诈消费者为由,将其诉起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赔1000元。

法庭审理中,易初莲花表示,其在优惠商品宣传册中展示了仅有烧烤、芥末、鸡肉、番茄口味的薯片有2件5.80元省2元的优惠,并且将宣传册放置在了超市入口明显位置,因此并未故意隐瞒商品促销的真实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这起案件中,易初莲花称“泡吧小脆”并非全部口味都有购买2件省2元的优惠,可其在“泡吧小脆”货架上的标牌,足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产生“该类商品只要是原价3.90元、不分口味都可以享有该优惠”的认识,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

由于小钟所购商品总价的3倍不足500元,且易初莲花欺诈行为并未因小钟的购买次数发生变化,法院最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易初莲花赔偿消费者小钟500元。

点评

虽然此案涉及食品,但索赔的缘由并非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的问题,而是经营者提供的促销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往,不少经营者常常通过混淆促销信息的手段来误导消费者,由于涉案金额较低,消费者依据原《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进行维权,往往得不偿失。修订后的《消法》针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设定了500元的最低赔偿额度,大幅提高了此类欺诈行为的的违法成本,也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此案的判决给相关经营者提了个醒,促销信息应该明确、准确地告之消费者,千万别玩“花活儿”。

(本报记者 任震宇)

专题专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是由质量检验行业与质量领域的质量检验技术机构和专家学者、工作者,相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及质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与质量检验相关工作的社会各界相关人士等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宗旨

按照“服务会员,服务企业,服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消费,服务发展”的工作原则,贯彻“精业笃行,守正创新,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工作精神,恪守“实事求是,尊重人才,创新兴会,服务立会”的工作风尚,落实“专业引领、学术研究,政策咨询、决策参考,科技普及、质量引领,信任传递、助力发展”的工作任务,遵循“质量检验、客观公正,规范市场、扶优治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工作方向,坚持“专业化,技术化,社会化,服务化”的发展目标,引导各级质量检验机构发展壮大和行业自律,发挥政府和企业、行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参与质量提升行动、推进品牌建设;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质量发展潜力,不断增强人民对质量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本团体是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联系质量检验行业、质量领域科技工作者和专家学者、广大企业及社会各界的桥梁和纽带,是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行业高质量发展及质量提升推进、质量强国事业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职能简介

充分发挥质量专业社团组织的中介作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宣传贯彻质量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组织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标准研究、制定和技术开发,开展质量和质量检验方面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相关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切实发挥“质量检验,客观公正,服务企业,引导消费”的社会监督作用,抓好质量提升;精业笃行,扶优治劣,充分利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检院(所)和重点国家级质检中心与相关质检机构等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单位和技术机构会员单位的专业优势,组织开展“3.15”“质量月”等质量诚信主题(专题)宣传活动,对“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进行调查汇总和展示公告,推广防伪溯源和质量诚信验证等技术应用,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市场引导,共筑质量诚信,推动质量社会共治共享;组织新技术、新产品鉴定和评审,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开展检验、鉴定、监理方面的咨询和服务;树立质量工作先进典型和质量诚信标杆,弘扬工匠精神,推广质量工作优秀示范的先进经验;承办有关政府部门(机构)交办和委托的相关工作;着力发挥全国质量检验行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科学求实,开拓创新,全面引领质量检验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履行质量专业社团中介机构的相关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助推产业转型升级,大力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浓厚氛围,合力推进质量社会共治,扎实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范围

(一)持续推进“三个转变”重要思想,助力提高中国质量国际影响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中国质量走向世界提供服务,发挥质量检验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二)围绕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能力水平的提升和质量事业的整体发展开展相应的学术研究,推进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发展,助力“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合,企业主责,社会参与”的质量工作格局,为构建新时代质量检验能力提升与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及质量发展新局面提供技术支撑和专业保障;
  (三)紧紧围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工作大局和实施质量强国战略与质量检验行业建设,开展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变革创新等调查研究,建立全国性的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学术交流、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平台;
  (四)加强质量检验与质量发展相关的理论研究,提高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研究的针对性、协同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促进质量工作队伍成长和质量检验行业能力提升;
  (五)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发展与质量工作的宣传、咨询、培训和展览展示等活动,推广普及质量检验与质量知识,宣传贯彻质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推进质量社会共治;
  (六)推动质量检验和质量提升与质量发展战略的研究及学术交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出版本团体学术性会刊及有关学术性、科普性刊物和书籍资料,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与专业支持;拓宽舆论传播途径,建设本团体官方网站和相关业务网站;
  (七)推行先进的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检验检测能力与质量管理科学技术、方法提升的相关活动,提高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创新能力和全民质量意识;
  (八)探索质量检验、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总结推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检验、质量管理和质量提升、质量发展与质量溯源、防伪验证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与推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九)引导企业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支持企业做好质量基础工作,督促企业加强信用建设,推进企业重视品牌建设,促进企业注重质量发展意识并切实提高质量检验能力和质量控制水平,着力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以及工程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比较试验、综合评价、体验式调查和第三方检验、鉴定、评估和监理,引导理性消费选择;
  (十一)对损害本团体会员品牌和质量声誉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收集和反馈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关心和维护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检验与质量工作者提供广泛的专业服务活动;
  (十二)开展质量检验和质量学风评议工作,加强质量检验行业和质量发展研究领域学风与学术道德建设;
  (十三)推动开展对本团体会员和质量新利18国际路线与检验检测领域科技研究及实践运用工作者的考试及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兴办符合本团体宗旨并能够为本团体会员和质量发展事业与检验检测行业建设发展服务的事业及相关经济实体;
  (十四)开展企业质量检验机构的评审,开展质量评估和推广质量保险业务,利用各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信息,宣传和普及质量知识和消费常识,传递质量信任、引导质量消费,为市场、企业和消费者服务,切实维护社会各界的合法权益;
  (十五)组织开展质量检验技术、仪器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检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对其进行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
  (十六)参与质量检验检测和质量管理、质量发展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并积极组织开展相关领域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工作,助力改革完善质量标准体系;
  (十七)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本团体与境外质量检验和质量领域学术组织及质检机构与相关组织建立友好往来与交流合作关系,促进质量检验和质量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拓展本团体国际合作的视野和平台,服务和推动中国质量、中国标准、中国品牌走向世界;
  (十八)承担相关部门委托的质量提升、质量管理、质量发展与质量检验相关的有关工作。

备 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场监管总局)2018年4月正式成立之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原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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