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欺诈是销售者单方行为,知假买假不影响定性
“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欺诈的认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由于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支持知假买假,并无争议。但在食品药品以外的商品领域,“知假买假”——即购买数量大或多次购买,是否还属于被欺诈,目前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商家售假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认定,即商家的售假行为是否足以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购买决定,“知情买假”没有受到欺诈,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消费者多次购买或购买数量大的,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或认为只有第一次购买才能认定欺诈,以后第二次、第三次……的购买行为均不构成欺诈。
观点二:惩罚性赔偿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设定,商家售假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欺诈充分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消法》目的之一为鼓励消费者维权,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因此,商家但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至于消费者购买时对于商品的缺陷是否知情以及购买的多寡,则在所不问。
针对上述非食药领域的欺诈问题,在此援引广东三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以期说明司法之态度并供法官办案时参考。
广州中院认为:销售者以被消费者多次购买同类产品由主张其知情,因此不构成欺诈,不予采纳。
广东高院认为: 销售者欺诈购买者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无论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药品还是其它商品,均不影响欺诈行为的定性。
附:广东法院三审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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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3796、3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XX。
法定代表人:鲤渕豐太郎。
委托代理人:黎辉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3796号):张宝辉,男,汉族,1980XX年12XX月14XX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上地聚村124号102房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3797号):吴军仿,男,汉族,1970XX年6XX月19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公路街100号XX。
再审申请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宝辉、吴军仿产品责任纠纷两案,分别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78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吴军仿明知商品存在标识瑕疵仍然有意大量购买,是纯粹的谋利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原审判决认为永旺公司构成欺诈,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不得以“知假买假”进行抗辩的规定扩大适用至非食品药品领域,适用法律错误。(三)法律应对经营者实行平等保护,不能违背诚信公平原则。
经审查,本院认为,销售者欺诈购买者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无论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药品还是其它商品,均不影响欺诈行为的定性。永旺公司销售虚构产品等级的案涉商品,原审判决认定永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判决永旺公司赔偿案涉商品的三倍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秋生
审判员 余洪春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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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渕豐太郎。
委托代理人:黎辉文,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仿,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军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退货款5210元;二、判令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三倍的价款计15630元;三、判令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吴军仿货款5210元;吴军仿退回涉案商品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如不能退回,则以相应商品的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吴军仿156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多次购买涉案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商品存在瑕疵仍然有意识有目的的大量购买,是纯粹的谋利行为,上诉人对此不存在欺诈或误导行为;二、上诉人与供应商的代销合同已届满,上诉人并未保留供应商的同类商品实物,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当庭出示全部所购商品实物进行质证,而一审中仅出示了极少涉案商品实物,一审法院据此推论所有商品均标注为一级品并做出判决,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仅认可食品和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因为食品药品具有特殊性,知假买假的抗辩不应扩大适用至非食品药品领域。四、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可以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先后多次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提起诉讼,明显已经对瑕疵知情,因此不构成欺诈。五、应区分销售者与生产者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销售者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不存在欺诈或误导行为,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根据双方证据情况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等品的事实,并不违反证据规则。因涉案产品在执行标准规定的产品分级范围之外虚构产品等级,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多次购买同类产品由主张被上诉人知情,因此不构成欺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庄武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
原告:吴军仿,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
委托代理人:曾爱军,系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仿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仿、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前往被告处购买了卡兰蒂女装包16个,总价值5210元。
(二)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明的等级为“一等品”,属于虚假宣传。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产品实物及合格证,合格证粘贴中产品吊牌上,合格证上均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QB-T1333-2010”。证据二、销售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格证上并无公司名称,且该合格证存在修改、更换的可能,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拍摄时间和地点。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吊牌所标注的产品等级为“合格品”,且涉案产品经权威专业部门测试合格,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对此,提交了:证据一、代销协议书。证据二、测试报告。证据三、吊牌样品,其上粘贴的合格证中标注的产品等级为“合格品”。证据四、广州市白云区卡兰蒂皮具厂出具的提供《说明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吊牌是生产商生产,生产商可以随时改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时合格证上标注的等级为合格品。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商品的合格证均是粘贴在产品吊牌上,不能排除生产商或被告存在事后另行制作了合格证的情况。故仅凭被告提供的商品合格证样品不足以证实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合格上标注的等级为“合格品”而非“一等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背提包》(QB/T1333-2010)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两个等级。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5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三倍的价款计156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了其执行标准,对外宣传适用该标准即有义务按照此标准的规定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然而,其执行标准中对等级的定义中并无“一等品”,“一等品”与“合格品”的表示足以影响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认知,从而影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210元及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156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退款的同时原告应退还其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卡兰蒂女装包16个。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军仿货款5210元;原告退回涉案商品给被告,如不能退回,则以相应商品的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军仿15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