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校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活动,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使计量工作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量校准(以下简称“校准”),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所指示的量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校准活动和对校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对其系统内校准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校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选择校准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六条 选择校准方式进行量值溯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校准技术要求、校准间隔和校准内容;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机构进行校准;可以要求校准机构提供其计量标准量值溯源可靠性的证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销售计量器具产品和提供售后服务时,不得限定计量器具的购买者到其指定的技术机构接受校准服务。
第八条 对计量器具进行校准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个别科学技术领域有特殊需要,或者是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进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校准时可以使用与计量器具的单位、符号相一致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开展校准活动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应当通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持与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的溯源性,保证所校准的计量器具量值可溯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
有证据证明满足以下情况之一的,允许计量器具量值溯源到其他计量标准或者直接溯源到其他国家的计量标准: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不能满足校准需要的;
(二)专为出口组织生产或者国际集团公司对所属中国公司有特殊要求的;
(三)行业有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校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用于校准服务项目的相关最高计量标准必须获得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定期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溯源。
第十一条 校准机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校准服务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得以租赁等形式借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量标准进行校准服务;
(二)未确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不能满足其量值溯源需要前,不得使用其量值溯源到其他国家的计量标准开展校准服务;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其计量标准量值溯源的证明;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校准服务;
(五)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获得校准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委托合作单位分包校准服务工作,其合作单位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承担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提供校准服务,不得使用其机构名称跨行政区域设置机构开展校准服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所属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并使用其他名称独立运作的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五条 校准服务是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量值传递、溯源活动。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的形式确定校准有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中应当明确校准的项目、采用的技术文件、费用、完成时限、质量保证,以及争议的解决和处理、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校准可以选择国家、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校准规范作为校准技术文件,也可以参照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者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编制校准技术文件。
编制的校准技术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用于校准服务的校准技术文件应当获得校准机构和委托方的认可。
第十七条 校准机构应当根据校准结果对校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的格式和项目,可以依据《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导则》(JJF1071)或者合同、协议、其他约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写。
签发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的人员应当获得所在校准机构的授权。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与委托方因校准对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
对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校准服务收费额度由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校准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发现有计量违法行为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相关处罚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校准活动,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使计量工作适应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量校准(以下简称“校准”),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所指示的量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校准活动和对校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部门对其系统内校准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校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选择校准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六条 选择校准方式进行量值溯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校准技术要求、校准间隔和校准内容;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校准机构进行校准;可以要求校准机构提供其计量标准量值溯源可靠性的证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销售计量器具产品和提供售后服务时,不得限定计量器具的购买者到其指定的技术机构接受校准服务。
第八条 对计量器具进行校准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个别科学技术领域有特殊需要,或者是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进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校准时可以使用与计量器具的单位、符号相一致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开展校准活动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应当通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持与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的溯源性,保证所校准的计量器具量值可溯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
有证据证明满足以下情况之一的,允许计量器具量值溯源到其他计量标准或者直接溯源到其他国家的计量标准: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不能满足校准需要的;
(二)专为出口组织生产或者国际集团公司对所属中国公司有特殊要求的;
(三)行业有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校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用于校准服务项目的相关最高计量标准必须获得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定期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溯源。
第十一条 校准机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校准服务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得以租赁等形式借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量标准进行校准服务;
(二)未确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国家计量基准不能满足其量值溯源需要前,不得使用其量值溯源到其他国家的计量标准开展校准服务;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其计量标准量值溯源的证明;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校准服务;
(五)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获得校准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委托合作单位分包校准服务工作,其合作单位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承担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提供校准服务,不得使用其机构名称跨行政区域设置机构开展校准服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所属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并使用其他名称独立运作的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五条 校准服务是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量值传递、溯源活动。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的形式确定校准有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中应当明确校准的项目、采用的技术文件、费用、完成时限、质量保证,以及争议的解决和处理、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约定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校准可以选择国家、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校准规范作为校准技术文件,也可以参照相关的技术标准或者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编制校准技术文件。
编制的校准技术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用于校准服务的校准技术文件应当获得校准机构和委托方的认可。
第十七条 校准机构应当根据校准结果对校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的格式和项目,可以依据《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导则》(JJF1071)或者合同、协议、其他约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写。
签发校准报告或者校准证书的人员应当获得所在校准机构的授权。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与委托方因校准对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
对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校准服务收费额度由校准机构和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校准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发现有计量违法行为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相关处罚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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