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售假、消费欺诈不断 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待完善
近年来,网络交易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网络售假、消费欺诈等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网络交易环境,许多电商平台都在积极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创新举措,以化解网络环境下普遍面临的消费者维权难题。在这种背景下,有的电商平台在与入驻商家的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对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等承诺,并创设了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当商家违反承诺时,平台主动扣划商家保证金甚至货款赔付给消费者。对于这项创新制度,七月初,部分专家学者汇聚上海,围绕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法律定性等问题开展了专题研讨。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熊丙万认为:一些新兴网购平台在多重合同安排中设置了“假一赔十”条款,是积极发挥“平台”这一特殊经济组织形态功能的重要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激励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例如,有平台与店主在入驻协议中约定:“若商家出售情节严重的假货(如冒牌或者有毒有害产品),则平台有权要求网店支付该商品历史总销售额的十倍作为消费者赔付金赔付消费者,若商家拒绝支付该赔付金,则平台有权以商家店铺资金抵扣消费者赔付金赔付消费者。”而平台又对消费者作出承诺,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商家做出的服务承诺享受一系列权益保障,若消费者购买到假货等严重问题商品,可以主张“假一赔十”。
对于“假一赔十”条款的当事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这是商家和平台之间的合同约定,消费者只是第三人;二是认为商家和消费者是合同当事人,平台只不过是在二者之间撮合而已。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解释起来更顺畅。平台在撮合这样的条款之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替消费者主张他们与商家之间的“假一赔十”条款。平台不仅可以承接维权服务请求,而且还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维权成果的交付方式。平台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经营和发展的需求,在制度层面不断予以完善。当然,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评价和实施方式,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电子商务法研究所所长高富平认为:在2000年电子商务刚刚兴起的时候,人们对网络购物还没有多少信心,电子商务企业需要做的首要事情就是使人们放心。例如,当时最活跃的易趣网络交易平台就率先提出了“交易风险补偿金”,并将之作为“增强用户进行网上交易的信心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当时在服务条款中还特别声明,该“交易风险补偿金不具有任何担保或保险的性质,易趣不从该服务中获得经济利益,不因为该服务承诺而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这样的风险补偿金不是平台责任的转化,而是额外的保障。
一开始,交易风险补偿金既适用于买方,也适用于卖方,在双方协议得不到解决的情形下即可申请;到后来逐渐演变成了保护买方权益的一项制度。目前各大网络交易平台普遍采取的保证金制度,最先予以肯定的是商务部2011年颁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它明确:“鼓励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卖家保证金’服务。保证金用于消费者的交易损失赔付。”显然,规范的目的在于鼓励更多平台采取类似制度,给消费者以更好的保护。现在,又有平台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消费者赔付金”制度,通过平台协议和规则明确约定,当商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平台主动扣划商家的保证金甚至货款赔付给消费者。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电子商务法(草案)》的修改过程可以看出,对于类似于保证金这样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性做法,国家层面仍然是采取鼓励态度的。
实践证明,在中国国情下,卖家保证金等制度有利于营造诚信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这点看,国家也应当允许和鼓励平台经营者根据各自的特殊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创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顾全认为: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电商平台主动打假引发的案件呈增多趋势,部分案件审理结果引起关注,从上海奉贤法院审理的淘宝打假案,到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拼多多打假案,两种不同的打假模式,代表着两家知名电商平台不同的思考和探索。我们围绕拼多多提出的消费者赔付金的法律性质及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等谈谈个人看法。
半年多来,上海长宁法院宣判了近20件拼多多主动打假案件,从这些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官对“假一赔十”、消费者赔付金的认识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近期的一份生效判决详细阐述了“消费者赔付金”与传统违约金的区别,认为这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关涉平台、消费者和商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商家为赔付主体,消费者为赔付对象,第三方电商平台则处于监督赔付的法律地位。第三方电商平台行使自治管理的权利,处理违规商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权责,与其肩负的监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责任相对应。正如判决书表述的“网络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加剧,单凭国家行政部门乃至司法部门,皆成本高昂。因此,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
他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前瞻性,特别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福祉的法益之下。对于售假行为,商家和消费者是第一权责主体,平台也可能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商家追偿。那么,电商平台这种主动发起制裁售假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条款规则设计将法律上被动追偿的地位转化为提前主动监管的权利。而权利的创设,一方面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对平台协议和规则作进一步完善,形成售假条件下处理各方权益的“闭环”。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我想从网络交易中赔付金的法律属性与规则创新方面谈点看法。以拼多多为代表的电商平台与商家之间关于假货问题“假一赔十”的约定,是网络交易发展到一定阶段,通过商业规则创新和市场竞争发展出来的平台规则。
消费者赔付金作为平台规则的一个具有创新性的内容,其对商家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基础,取决于其法律属性。如果按照传统的观念,将消费者赔付金单纯地视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平台的规则体系,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合同法所适用的理想形态,即仅具有相对性效力的合同。在形式上,平台规则不仅存在于平台和商家之间,也在平台上被醒目地公示,因此极易使不特定的公众产生信赖利益,这已经全然不同于传统上通常不会进行公示的合同条款。在广泛的规则公示和产生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情况下,继续把平台规则简单地界定为合同条款,机械适用合同法上的各项规则,有可能会造成削足适履,无法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商业和交易模式的需求。
将消费者赔付金等平台规则体系视为平台自治性规则体系的一部分,充分考虑公示行为形成的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进行消费者赔付金法律属性认定和规则创新中可以着重考察的出发点。而通过对于意思自治和平台自治形成的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立法、司法的干预也应当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更加谨慎,留出规则创新的充分空间。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宪认为:关于“假一赔十”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首先,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该规则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消保法虽然设定了消费欺诈对应的三倍赔偿标准,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若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也会得到司法的支持;第三,从鼓励交易角度,在市场竞争完全的电子商务领域,商家对选择入驻哪种平台经营具有完全的自由,如果无法接受平台规则,可以“用脚投票”。而第三方平台作为商事主体,也完全有动力根据市场规律设计合理的规则,以招揽商家入驻,吸引消费者在其平台消费,并结合业务变化不断完善平台规则。基于尊重交易、鼓励交易的商法原则,司法不宜对规则的合理与否干涉过多。
就“消费者赔付金”而言,个人认为其法律本质还是来源于合同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形成于平台规则,是平台与海量商家就违规处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达成的统一契约安排。从民法角度看,消费者赔付金似乎少了平台与各商家之间逐一磋商、各自约定的特征。但从商法角度,其商事外观需要得到尊重。商家在选择入驻平台时,有选择是否订立入驻协议、接受平台规则约束的自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平台规则下的“消费者赔付金”,是网络环境下商事主体快速发展下的创新,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近年来,网络交易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网络售假、消费欺诈等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网络交易环境,许多电商平台都在积极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创新举措,以化解网络环境下普遍面临的消费者维权难题。在这种背景下,有的电商平台在与入驻商家的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对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等承诺,并创设了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当商家违反承诺时,平台主动扣划商家保证金甚至货款赔付给消费者。对于这项创新制度,七月初,部分专家学者汇聚上海,围绕该制度的法理基础、法律定性等问题开展了专题研讨。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熊丙万认为:一些新兴网购平台在多重合同安排中设置了“假一赔十”条款,是积极发挥“平台”这一特殊经济组织形态功能的重要体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激励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例如,有平台与店主在入驻协议中约定:“若商家出售情节严重的假货(如冒牌或者有毒有害产品),则平台有权要求网店支付该商品历史总销售额的十倍作为消费者赔付金赔付消费者,若商家拒绝支付该赔付金,则平台有权以商家店铺资金抵扣消费者赔付金赔付消费者。”而平台又对消费者作出承诺,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商家做出的服务承诺享受一系列权益保障,若消费者购买到假货等严重问题商品,可以主张“假一赔十”。
对于“假一赔十”条款的当事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这是商家和平台之间的合同约定,消费者只是第三人;二是认为商家和消费者是合同当事人,平台只不过是在二者之间撮合而已。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解释起来更顺畅。平台在撮合这样的条款之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替消费者主张他们与商家之间的“假一赔十”条款。平台不仅可以承接维权服务请求,而且还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维权成果的交付方式。平台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经营和发展的需求,在制度层面不断予以完善。当然,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评价和实施方式,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电子商务法研究所所长高富平认为:在2000年电子商务刚刚兴起的时候,人们对网络购物还没有多少信心,电子商务企业需要做的首要事情就是使人们放心。例如,当时最活跃的易趣网络交易平台就率先提出了“交易风险补偿金”,并将之作为“增强用户进行网上交易的信心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当时在服务条款中还特别声明,该“交易风险补偿金不具有任何担保或保险的性质,易趣不从该服务中获得经济利益,不因为该服务承诺而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这样的风险补偿金不是平台责任的转化,而是额外的保障。
一开始,交易风险补偿金既适用于买方,也适用于卖方,在双方协议得不到解决的情形下即可申请;到后来逐渐演变成了保护买方权益的一项制度。目前各大网络交易平台普遍采取的保证金制度,最先予以肯定的是商务部2011年颁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它明确:“鼓励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平台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卖家保证金’服务。保证金用于消费者的交易损失赔付。”显然,规范的目的在于鼓励更多平台采取类似制度,给消费者以更好的保护。现在,又有平台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消费者赔付金”制度,通过平台协议和规则明确约定,当商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平台主动扣划商家的保证金甚至货款赔付给消费者。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通过《电子商务法(草案)》的修改过程可以看出,对于类似于保证金这样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性做法,国家层面仍然是采取鼓励态度的。
实践证明,在中国国情下,卖家保证金等制度有利于营造诚信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这点看,国家也应当允许和鼓励平台经营者根据各自的特殊性,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制度创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顾全认为: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电商平台主动打假引发的案件呈增多趋势,部分案件审理结果引起关注,从上海奉贤法院审理的淘宝打假案,到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拼多多打假案,两种不同的打假模式,代表着两家知名电商平台不同的思考和探索。我们围绕拼多多提出的消费者赔付金的法律性质及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等谈谈个人看法。
半年多来,上海长宁法院宣判了近20件拼多多主动打假案件,从这些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官对“假一赔十”、消费者赔付金的认识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近期的一份生效判决详细阐述了“消费者赔付金”与传统违约金的区别,认为这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关涉平台、消费者和商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商家为赔付主体,消费者为赔付对象,第三方电商平台则处于监督赔付的法律地位。第三方电商平台行使自治管理的权利,处理违规商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权责,与其肩负的监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责任相对应。正如判决书表述的“网络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加剧,单凭国家行政部门乃至司法部门,皆成本高昂。因此,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
他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前瞻性,特别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福祉的法益之下。对于售假行为,商家和消费者是第一权责主体,平台也可能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商家追偿。那么,电商平台这种主动发起制裁售假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条款规则设计将法律上被动追偿的地位转化为提前主动监管的权利。而权利的创设,一方面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支撑;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对平台协议和规则作进一步完善,形成售假条件下处理各方权益的“闭环”。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我想从网络交易中赔付金的法律属性与规则创新方面谈点看法。以拼多多为代表的电商平台与商家之间关于假货问题“假一赔十”的约定,是网络交易发展到一定阶段,通过商业规则创新和市场竞争发展出来的平台规则。
消费者赔付金作为平台规则的一个具有创新性的内容,其对商家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基础,取决于其法律属性。如果按照传统的观念,将消费者赔付金单纯地视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平台的规则体系,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合同法所适用的理想形态,即仅具有相对性效力的合同。在形式上,平台规则不仅存在于平台和商家之间,也在平台上被醒目地公示,因此极易使不特定的公众产生信赖利益,这已经全然不同于传统上通常不会进行公示的合同条款。在广泛的规则公示和产生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情况下,继续把平台规则简单地界定为合同条款,机械适用合同法上的各项规则,有可能会造成削足适履,无法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商业和交易模式的需求。
将消费者赔付金等平台规则体系视为平台自治性规则体系的一部分,充分考虑公示行为形成的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进行消费者赔付金法律属性认定和规则创新中可以着重考察的出发点。而通过对于意思自治和平台自治形成的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立法、司法的干预也应当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更加谨慎,留出规则创新的充分空间。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宪认为:关于“假一赔十”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首先,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该规则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消保法虽然设定了消费欺诈对应的三倍赔偿标准,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若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也会得到司法的支持;第三,从鼓励交易角度,在市场竞争完全的电子商务领域,商家对选择入驻哪种平台经营具有完全的自由,如果无法接受平台规则,可以“用脚投票”。而第三方平台作为商事主体,也完全有动力根据市场规律设计合理的规则,以招揽商家入驻,吸引消费者在其平台消费,并结合业务变化不断完善平台规则。基于尊重交易、鼓励交易的商法原则,司法不宜对规则的合理与否干涉过多。
就“消费者赔付金”而言,个人认为其法律本质还是来源于合同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形成于平台规则,是平台与海量商家就违规处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达成的统一契约安排。从民法角度看,消费者赔付金似乎少了平台与各商家之间逐一磋商、各自约定的特征。但从商法角度,其商事外观需要得到尊重。商家在选择入驻平台时,有选择是否订立入驻协议、接受平台规则约束的自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平台规则下的“消费者赔付金”,是网络环境下商事主体快速发展下的创新,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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