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销售100余万只伪劣口罩 被判承担三倍赔偿金共计520万余元 江西九江中院审结一起公共卫生安全公益诉讼案
近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处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共同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金5208033元,被告邹某林在2639969元赔偿金范围内与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并共同支付该案的会计审计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下旬,因社会公众对口罩的需求量激增,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同月26日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分两批次从仙桃市小作坊购买了71万只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者名称的“三无”产品口罩,第一批50万只,第二批21万只。刘某献、程某联系到广东的买主后,先后雇用两辆货车将71万只口罩直接销售至广东省深圳市、揭阳市两地。
刘某献、程某、刘某莹在销售出第一批50万只口罩之后,刘某献邀请被告邹某林合伙销售口罩。四被告商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和合伙分工。刘某献占股40%,负责出资并管理资金、进货、销售,程某占股30%,负责进货、销售、管理账目,刘某莹占股20%,负责发货,邹某林占股10%,协助刘某莹发货。
2020年2月1日至2日,刘某献、程某又先后两次分别从仙桃市小作坊购进“三无”产品口罩20万只、10.4万只,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并宣称所销售的是具有防病毒功能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全国多个省份邮寄口罩10万余只。
经当地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检测,被检样品细菌过滤效率检验项目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的技术要求。
另查明,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江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做虚假宣传、销售伪劣口罩,明知所销售的口罩不具有防病毒功能,却对外宣称具有病毒防护功能并进行销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应就其已销售且流入市场的产品销售金额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审计,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销售伪劣口罩金额总计1736011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按前述销售金额三倍即5208033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邹某林参与上述伪劣口罩的销售,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邹某林在2639969元赔偿金范围内与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该案牵扯到的购买者涉及多个省市,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查明上述事实后,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近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由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处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共同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金5208033元,被告邹某林在2639969元赔偿金范围内与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并共同支付该案的会计审计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下旬,因社会公众对口罩的需求量激增,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同月26日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分两批次从仙桃市小作坊购买了71万只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者名称的“三无”产品口罩,第一批50万只,第二批21万只。刘某献、程某联系到广东的买主后,先后雇用两辆货车将71万只口罩直接销售至广东省深圳市、揭阳市两地。
刘某献、程某、刘某莹在销售出第一批50万只口罩之后,刘某献邀请被告邹某林合伙销售口罩。四被告商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和合伙分工。刘某献占股40%,负责出资并管理资金、进货、销售,程某占股30%,负责进货、销售、管理账目,刘某莹占股20%,负责发货,邹某林占股10%,协助刘某莹发货。
2020年2月1日至2日,刘某献、程某又先后两次分别从仙桃市小作坊购进“三无”产品口罩20万只、10.4万只,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并宣称所销售的是具有防病毒功能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全国多个省份邮寄口罩10万余只。
经当地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检测,被检样品细菌过滤效率检验项目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的技术要求。
另查明,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江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做虚假宣传、销售伪劣口罩,明知所销售的口罩不具有防病毒功能,却对外宣称具有病毒防护功能并进行销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应就其已销售且流入市场的产品销售金额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审计,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邹某林销售伪劣口罩金额总计1736011元。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按前述销售金额三倍即5208033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邹某林参与上述伪劣口罩的销售,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邹某林在2639969元赔偿金范围内与被告刘某献、程某、刘某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该案牵扯到的购买者涉及多个省市,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四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查明上述事实后,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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