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四)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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