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和交付用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制造、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和样机试验,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和交付用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制造、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和样机试验,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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