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88〕141号
(1988年11月28日))
全国各卫生检疫所:
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讨论稿,经南京会议充分酝酿讨论、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落实,执行。
附件: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健康检查对象:
一、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交通工具上从事食品和饮用水的有关人员;
二、中国籍出国居住、劳务、留学、商务、公务等有关人员;
三、在国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归国人员;
四、国内入出境交通员工;
五、申请来华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籍各类人员;
六、其他要求健康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对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记录表》和《外国人健康检查记录表》要求项目进行检查,劳务和其他人员的健康检查,如有特殊要求,可按要求的项目进行检查。
第四条 卫生检疫所签发和换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要有专人负责,由主管医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由检疫所指定的人员签发,证件签发必须规范化。
第五条 外国人健康检查记录和验证证明的签署和发放,按照公安部及卫生部联合发文和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医疗部门签发的证明,能证明艾滋病、梅毒血清学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一般物理检查记录证件正规者(非影印件),可予认可,签发验证证明。
第六条 口岸从事食品、饮用水人员的健康证,按照《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规定,签发健康证。
第七条 健康检查中发现法定传染病,应按照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及检查记录表,由卫生部卫生检疫总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健康检查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有关标准或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执行。
第十条 为做好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工作,卫生检疫所应具有健康检查所需设备和场所,配备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是涉外工作一部分,工作人员要注意仪表,礼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工作认真,讲究效率。
第十二条 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的程序、标准、注意事项等,由卫生检疫总所另外规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通知之日起执行。
(卫检总检字〔1988〕141号
(1988年11月28日))
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讨论稿,经南京会议充分酝酿讨论、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落实,执行。
附件: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健康检查对象:
一、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交通工具上从事食品和饮用水的有关人员;
二、中国籍出国居住、劳务、留学、商务、公务等有关人员;
三、在国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归国人员;
四、国内入出境交通员工;
五、申请来华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籍各类人员;
六、其他要求健康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对第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记录表》和《外国人健康检查记录表》要求项目进行检查,劳务和其他人员的健康检查,如有特殊要求,可按要求的项目进行检查。
第四条 卫生检疫所签发和换发《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要有专人负责,由主管医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由检疫所指定的人员签发,证件签发必须规范化。
第五条 外国人健康检查记录和验证证明的签署和发放,按照公安部及卫生部联合发文和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医疗部门签发的证明,能证明艾滋病、梅毒血清学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一般物理检查记录证件正规者(非影印件),可予认可,签发验证证明。
第六条 口岸从事食品、饮用水人员的健康证,按照《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规定,签发健康证。
第七条 健康检查中发现法定传染病,应按照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及检查记录表,由卫生部卫生检疫总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健康检查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有关标准或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核、执行。
第十条 为做好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工作,卫生检疫所应具有健康检查所需设备和场所,配备具有一定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是涉外工作一部分,工作人员要注意仪表,礼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工作认真,讲究效率。
第十二条 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的程序、标准、注意事项等,由卫生检疫总所另外规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通知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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