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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交通部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12年01月20日 14:47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flfgsjk/wxjg/gjwsjy/200610/t20061027_16990.htm

(卫检发〔1993〕第2号 1993年10月29日)

各卫生检疫局、航运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现将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健康证明书》(式样附后)。在卫生检疫机关进行体检的有关人员,使用卫生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远洋运输船舶上的人员,在交通医疗部门体检的,使用卫生部监制、交通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国外或外派到外籍船舶上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员工,实施性病、艾滋病检查。对其他中国船员不做性病、艾滋病检查。

三、原《国境口岸交通工具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同时废止。

附件:健康证明书式样(略)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1992〕77号 1992年8月30日)

卫生部、交通部: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卫生部与交通部在有关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交通部向国务院报告并致函我局,要求协调解决。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或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国务院法制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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