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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研究

2002年04月30日 10:00 信息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局长4号令发布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办法》把产品质量鉴定从《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中分离出来,并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内涵分别作出了明确界定。

仲裁检验属于产品质量检验的范畴,而检验是从事质量监督和检验的人员所熟悉的,一般情况是没有什么需要探讨、研究的问题。但是,由于仲裁检验对委托方有特别规定,而其检验报告是裁决产品质量的重要依据,所以,使得大家特别重视,本文想就《办法》的出台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谈点自己的看法。

一、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1985年原国家标准局为加强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的管理,曾制定有《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由于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主要内容多是适应当时计划经济管理的需要。多年来,虽然仲裁检验工作对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起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客观形势的需要。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了本办法。

二、制定《办法》的意义

制定《办法》一是加强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因为这项工作的最终结果是提供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技术依据,出具处理产品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如果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出现差错,必然影响质量裁决部门、执法部门等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办法》规定了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申请人条件、工作程序和委托书内容:仲裁检验质量判定依据,抽样要求,检验方法;鉴定组织单位资格要求;专家组成员要求及其权利、义务、责任,鉴定报告内容以及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报告异议的处理等主要内容。使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更加规范、一致,从而保证了工作质量。

三、《办法》与1985年《暂行办法》的主要区别。

1、《暂行办法》对仲裁检验没作界定,只讲"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内涵很不明确,且把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两个作法不同的工作混在一起。《办法》将质量鉴定从《暂行办法》的仲裁检验中分离出来,在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内涵作了明确确定。

2、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承担单位不同。《办法》规定仲裁检验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承担仲裁检验工作,出具仲裁检验报告。质量鉴定则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专家承担质量鉴定工作,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而《暂行办法》规定上述工作由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并由其作出质量判定,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结论证书》,把技术性工作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混在一起,政事不分。

3、《办法》是根据近十几年工作的实践,更加科学合理地规定了仲裁检验的程序、质量判定依据、抽样方法、检验依据等内容,使仲裁检验的结果更加科学、真实、可靠。

4、《办法》明确了不予受理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几种情况,剔除了《暂行办法》中不属于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范畴的质量争议调解内容。

四、仲裁检验的内涵

1、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2、仲裁检验有几个特征:

一是有资格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需是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并且其仲裁检验的产品范围限制在对其授权的检验范围内。请大家注意,(1)考核和授权两个词,质量技术监督局系统对质检机构的考核现在有三种,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实验室认可。其中,前两者是政府行为,具有强制性,后者是自愿行为;从另一个角度分,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都是对检验能力的认可,不是对质检机构的授权,只有审查认可/验收才具有授权性。显然,《办法》规定的是经过审查认可/验收的质检机构。(2)属于审查认可/验收的质检机构通常是指依据《标准化法》第19条设置和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地方的质检所、站。(3)设置和授权的质检机构目前只有几千个,而产品是多种多样的,其授权检验范围显然满足不了实际需要,如何解决呢,《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质检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这种授权可以授权其质检机构承担固定范围产品的检验工作,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某质检机构承担一次性检验任务,后者也应该以文字形式进行授权。这样既符合法律要求,又可满足实际需要。

二是仲裁检验和一般检验一样,是"对实体的特征进行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特征合格情况所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检验要有依据,并将结果和依据进行比较。

三是仲裁检验是针对争议产品所作的检验,仲裁检验的目的是对争议产品作出质量判定,提供有关部门或单位裁决、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因此,不是任何产品检验都可称为仲裁检验。

四是仲裁检验必须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如果仅由质量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不能称为仲裁检验。

五、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工作原则

《办法》规定"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这是朱镕基总理针对国家质检中心工作质量所做的重要批示,是质检机构的工作原则,也是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工作原则。公正、公平是指该项工作不受各方面包括经济的、行政的、感情的干扰,保证争议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事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时,不偏袒任何一方;科学、求实是指检验、调查、分析判定要以事实为依据,要遵守科学和实践,不能凭主观臆断,随意下结论,不负责任的进行判定。

六、仲裁检验申请人

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l、司法机关;

2、仲裁机构;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司法机关包括各级公检法部门;

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这是由《仲裁法》所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没有此项职能。在1998年前,技术监督部门赋有对产品质量的仲裁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没有了这项职能。质量检验机构则从来没有此项职能。很多人所讲的仲裁是对仲裁检验的一种误传或误说。

第三、四款规定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质量争议和质量申诉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同样,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等在处理质量投诉时,有时也需要对产品进行仲裁检验。需要说明的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按《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除了移送系统外的以外,主要手段是调解,而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调查核实情况,认定有关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最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为好。因为,质检机构对应的是仲裁检验申请人,如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去申请,仲裁检验的"委托书"、检验费、检验报告等等都对应申请仲裁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这样会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工作量。同样,如果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门或单位,则仲裁检验的"委托书"、检验费、检验报告等等则对应这些部门或单位。而不是这些部门或单位开个介绍信、打个电话让一方申请的检验,后者也不能称之为仲裁检验。质检机构需特别注意。

第五款中的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申请书需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或一方同意另一方的单方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检验只能作为委托检验。

另外,对同一产品只能由上述五种申请人中的一种申请。如法院处理的案件,一般只能法院提出,仲裁机构、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不能再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这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只起一个介绍作用。

七、质检机构不受理的仲裁检验申请

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1、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即上述五款;

2、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3、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4、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在现实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无标生产的情况是存在的,特别是一些小的乡镇和私营企业中,其产品不但无标生产,且产品说明、广告、合同等都没有,若有争议,往往找不到检验依据,使检验无法进行。

这里的"做出生效判定和决定"是指诸如法院、仲裁机构已作出判决、裁定,而争议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或者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情况。

八、仲裁检验委托书

进行仲裁检验时,申请人应和质检机构签定委托书。为什么一定要签定仲裁检验委托书这是因为仲裁检验委托书实质上是仲裁检验委托方和质检机构之间的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因此,双方的义务、责任都应体现在仲裁检验委托书上,并以此检查委托方和被委托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仲裁检验委托书一旦签字,双方即应按委托书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质检机构应按委托方提供的检验依据和项目认真检验,并按时完成仲裁检验报告等。而委托方则应按委托书规定的交付方式及时间交付仲裁检验费用、提供检验样品等。如果一方违约了,即应按委托书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仲裁检验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时,一定要和质检机构签定仲裁检验委托书。

仲裁检验委托书应包括的内容有:

1、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4、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5、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6、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7、违约责任;

8、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9、其他必要的约定。

检验依据是检验得以进行的最基本条件,没有依据则无法进行检验。而检验依据又是争议双方最敏感的,因为依据不同,检验结论会不同,所以质检机构必须事先和申请人约定,以保证检验结果的有效性。另外,这里所指的检验依据不是指仲裁检验任务来源依据,是质量要求依据(含检验方法),曾发现个别质检机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栏目填写"检验委托书"的;检验项目则涉及到检验报告完成时间、检验费用多少和对检验产品判定的针对性,也是必须事先约定的;而批量产品的抽样方式除需满足《办法》第12条要求外,由质检机构抽样的还要满足本办法第13条的规定,也需事先约定。

九、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的检验都必须有检验依据,而质量判定则是按检验依据进行的。所以,质量判定依据即检验依据。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的,除非企业执行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不管企业是否执行,都应选用强制性标准中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如合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要求。

3、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明示的质量要求:

包括企业明示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广告、说明书、图纸等。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企业声称执行的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中规定的质量要求都可作为检验依据。但是,在现实企业的生产活动中,企业未执行相应的国、行业(部)标准,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要求制定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涉及这些产品的检验,可以用企业明示的产品说明、广告、合同、图纸等中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但一般情况,应要求仲裁检验委托人确认,包括检验方法问题。

十、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要求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3、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最后一款的规定,是解决由于争议双方不了解抽样的有关规定,或不知如何抽样合适,又由于利益所在,不信任对方,不同意对方提出的抽样要求,造成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以使仲裁检验能够顺利进行。

十一、质检机构负责抽样时,需注意的事项

产品抽样、封样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这是因为样品是检验的对象,如果争议双方对样品的代表性有不同看法,必然会对检验结果有不同看法。因此,应尽量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到场。争议双方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场或者不愿到场的,可以由申请人到场或由申请人提供书面同意抽封样的意见书,由质检机构抽样,从而避免质检机构随意取样,防止争议双方对抽样代表性提出质疑。

如果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的,双方当事人不到现场的,最好不进行抽样。

需要说明的是仲裁检验的抽样是对有争议的产品是批量产品而言的,单个产品不存在抽样问题。现在,遇到的问题是,有些单位,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争议的是一个特定产品,该产品已经损坏,不能进行检验了,本来应该进行质量鉴定,却在该产品所在的产品批中去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后,以其检验结果作为判定该产品是否符合要求或是否合格的依据,显然是不对的。因为,凡以抽样方法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都存在风险,即合格批中会有不合格产品,而不合格批中也会有合格产品,这是显而易见的。在处理啤酒瓶爆炸问题中,这种情况最常见。

另外,还有的只对争议产品的个别零部件进行检验,或仅对某些零部件的材质进行一些分析,不管造成问题的原因是出在制造、安装、调试、使用哪个方面,就对该产品质量下合格不合格的结论,也不说明这种检验报告仅对产品检验时的质量状况负责,致使一些处理质量纠纷的部门和单位,以此作为裁决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据,显然对有些相关方是不公正的。

十二、《办法》对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的规定要求

《办法》要求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遵守下列规定: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3、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企业明示的方法。第三款规定实际是为解决企业用广告、合同等方式明示了质量要求又未作检验方法约定等情况下,解决仲裁检验时所用检验方法问题的规定。

由于检验方法不同,会造成检验结果的差异,影响对争议产品质量判定。因此,仲裁检验所用检验方法也应引起足够重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仲裁检验除需选择检验(判定)依据外,大多数情况下,还要选择检验方法依据,即检验方法也必须符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订标准。因此,一般情况下,产品的检验方法应该是确定的,大多数情况也是唯一的,不存在选择检验方法的问题,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即可。但是,一是由于标准制订的不规范、不配套。特别是企业标准,由于编制标准人员水平的限制,标准编制规范知识的不足,造成很多企标水平低下,产品标准中没有检(试)验方法、检(试)验方法不完善,或没有和产品标准配套的专门检验方法的情况很多。二是由于有些产品的检(试)验方法不是唯一的。三是由于有些按广告、说明书甚至合同进行的检验活动,没有明确检验方法。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了解生产企业出厂检验使用的方法,即企业明示的检验方法,使质检机构使用的检验方法和企业出厂检验方法一致。但是也有个别企业,特别是少数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产品出厂根本不作检验,当这些产品需要检验时,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检验方法,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不能由质检机构根据经验拍板确定。

十三、《办法》对仲裁检验报告的有效性的规定

《办法》规定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申请人送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所送样品(检验时的质量)有效;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上述规定和《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一致。

十四、对仲裁检验报告异议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这里所指收到仲裁检验报告的日期,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质检机构接到对检验报告的异议后应认真处理,属于检验数据错误,检验报告不规范等质检机构应负责任的,应及时更正,不属于质检机构问题,或不属于质检机构应负责任的,也应给予说明。答复不满意,仍有异议时,通过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检机构复检,并以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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