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物流公司为假冒汽车配件提供运输服务案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4日晚11时,甲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卡口在超限超载专项检查中查获了一车涉嫌假冒的汽车配件,并于第二天将案件移送市质监局处理。
市局经调查发现:1、该车属乙市A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张某。车上装载的汽车配件是一广东客户朱某委托运往本市的,运输费为4300元,已支付一半。客户与公司约好,货到本市后再按客户通知送往指定地点,到时支付剩余费用。事发后,客户再也没有露面,手机也无法接通。2、A公司知道车上的汽配为乙市B厂生产,并到B厂装货。公司也曾经为客户要求夜晚运输感到疑惑,但由于对方支付的运费较高,也就未再深究。3、车上的汽配共有50箱,标注为上海E公司生产,经上海该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5年12月,甲市质监局经审理认定,A物流公司知道客户交运的产品属于假冒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将乙市B厂涉嫌生产以假充真产品的事实向乙市质监局进行了通报。在告知过程中,A公司一直强调自己没有运输假货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市质监局认为其申辩不成立,未予采纳。处罚决定书下达后,A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全部缴清了罚款。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准确把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法律中经常出现的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表述方式,有时也表达为“明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就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再如,《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知道”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严格地讲,只有行为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也不能替行为人做出回答。但是,这并不是说,“知道”就完全是一个虚无缥缈、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的概念。“知道”表明了行为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状态往往会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出来的“外在行为”会成为证明其知道的证据,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来推断行为人的“知道”。
“应当知道”也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甚至比“知道”的主观性还强,因为它在“知道”的基础上加了一个同样具有很强主观性的“应当”这样一个概念。具体来讲,“应当知道”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⑴它表明行为人没有知道;⑵行为人本来是应当知道的;⑶造成行为人本来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这一后果,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也就是说,本来按照行为人的职业习惯、专业知识等是可以知道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的,但却由于其自身的某些过错,如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从而致使其未能够知道。
“应当知道”既然是一个主观概念,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举一个专利方面的案例,假设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原告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作为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因为,根据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这一事实,任何一个正常的业内人士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是有足够的或者充足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这就足够了。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反倒显得不太重要了。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该侵权行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过失和对切身权利的漠视,就象法谚所明示的那样“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错”,法律也就无必要对这样的过于粗心大意的权利人提供保护了。再比如,对“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是“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确实知悉”,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法学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具体表现为:其一,行为人确实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二,行为人作为职业的要求,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违法行为发生的。比如,印刷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有关产品包装印刷业务时,应当依法查看委托方的商标权属证明等文件,但为了业务的成交而未要求对方提供,从而为他人造假提供条件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有关部门已经发出通知,行为人知道了但未执行或者由于自身主观方面的疏忽而未得知的。比如,某种牌号的电热水器存在缺陷,在某市屡屡发生触电伤人的事故。市电视台、电台及有关执法部门连续播发消息,告诫人们不要使用此牌号的电热水器。如果在此情况下,某宾馆仍然购进这种热水器,提供给旅客使用,被执法部门查处时强调“不知道”、“非故意”,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法律究竟有无必要既规定“知道”,又规定“应当知道”呢?其实,通过认真的分析,可以发现现行法律的用语,即规定“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完全必要的。还是举专利方面的案例,如果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再好不过的抗辩事由,但这给被告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责任。由于“得知”更多的是主观性浓烈的概念,这种较高的举证责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难以胜任,于是,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相对就容易些了。被告只要能够证明有足够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作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业内人士理应知道其行为即可,至于原告在事实上是否知道,就不必再举证了,这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原告关心和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如上例中,被告只要能证明他确实是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将这种产品大量销售,而且这种销售也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根据常识性的推断,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包括原告)处在原告的位置,就可以得知,至少是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见,“得知”要求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而“应当得知”则只要求被告承担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行为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样的道理,在行政法律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构成,明确执法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归属、保证执法部门职权的行使也有很大的作用,因此也是非常必要的。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一、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4日晚11时,甲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卡口在超限超载专项检查中查获了一车涉嫌假冒的汽车配件,并于第二天将案件移送市质监局处理。
市局经调查发现:1、该车属乙市A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张某。车上装载的汽车配件是一广东客户朱某委托运往本市的,运输费为4300元,已支付一半。客户与公司约好,货到本市后再按客户通知送往指定地点,到时支付剩余费用。事发后,客户再也没有露面,手机也无法接通。2、A公司知道车上的汽配为乙市B厂生产,并到B厂装货。公司也曾经为客户要求夜晚运输感到疑惑,但由于对方支付的运费较高,也就未再深究。3、车上的汽配共有50箱,标注为上海E公司生产,经上海该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5年12月,甲市质监局经审理认定,A物流公司知道客户交运的产品属于假冒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将乙市B厂涉嫌生产以假充真产品的事实向乙市质监局进行了通报。在告知过程中,A公司一直强调自己没有运输假货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市质监局认为其申辩不成立,未予采纳。处罚决定书下达后,A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全部缴清了罚款。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准确把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法律中经常出现的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表述方式,有时也表达为“明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就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再如,《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知道”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严格地讲,只有行为人本人最清楚,其他任何人都无法、也不能替行为人做出回答。但是,这并不是说,“知道”就完全是一个虚无缥缈、局外人根本无从把握的概念。“知道”表明了行为人的某种内心状态,这种状态往往会通过某些外在行为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出来的“外在行为”会成为证明其知道的证据,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来推断行为人的“知道”。
“应当知道”也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甚至比“知道”的主观性还强,因为它在“知道”的基础上加了一个同样具有很强主观性的“应当”这样一个概念。具体来讲,“应当知道”至少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⑴它表明行为人没有知道;⑵行为人本来是应当知道的;⑶造成行为人本来应当知道却未能知道这一后果,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也就是说,本来按照行为人的职业习惯、专业知识等是可以知道自己实施的是违法行为的,但却由于其自身的某些过错,如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从而致使其未能够知道。
“应当知道”既然是一个主观概念,它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常常会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而他人正是凭借这种感知去了解、探询和判断行为人的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并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举一个专利方面的案例,假设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原告就不能以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作为其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事由。因为,根据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大量销售在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这一事实,任何一个正常的业内人士都可以推断出原告是有足够的或者充足的机会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是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这就足够了。至于原告是否真的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反倒显得不太重要了。如果原告确实不知道该侵权行为,恰恰表明原告自身的过失和对切身权利的漠视,就象法谚所明示的那样“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错”,法律也就无必要对这样的过于粗心大意的权利人提供保护了。再比如,对“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是“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确实知悉”,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法学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具体表现为:其一,行为人确实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二,行为人作为职业的要求,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违法行为发生的。比如,印刷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有关产品包装印刷业务时,应当依法查看委托方的商标权属证明等文件,但为了业务的成交而未要求对方提供,从而为他人造假提供条件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有关部门已经发出通知,行为人知道了但未执行或者由于自身主观方面的疏忽而未得知的。比如,某种牌号的电热水器存在缺陷,在某市屡屡发生触电伤人的事故。市电视台、电台及有关执法部门连续播发消息,告诫人们不要使用此牌号的电热水器。如果在此情况下,某宾馆仍然购进这种热水器,提供给旅客使用,被执法部门查处时强调“不知道”、“非故意”,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法律究竟有无必要既规定“知道”,又规定“应当知道”呢?其实,通过认真的分析,可以发现现行法律的用语,即规定“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完全必要的。还是举专利方面的案例,如果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再好不过的抗辩事由,但这给被告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责任。由于“得知”更多的是主观性浓烈的概念,这种较高的举证责任往往使被告感到难以胜任,于是,让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相对就容易些了。被告只要能够证明有足够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作为一个合理的、正常的业内人士理应知道其行为即可,至于原告在事实上是否知道,就不必再举证了,这大大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促使原告关心和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如上例中,被告只要能证明他确实是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长期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某种产品,并长期将这种产品大量销售,而且这种销售也包括原告所在地的区域,那么,根据常识性的推断,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包括原告)处在原告的位置,就可以得知,至少是应当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见,“得知”要求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而“应当得知”则只要求被告承担相对较低的举证责任,当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得知”被告的行为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得知”的举证责任,无疑是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样的道理,在行政法律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构成,明确执法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归属、保证执法部门职权的行使也有很大的作用,因此也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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