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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A公司生产以假充真氧化锌案

2012年07月06日 16:20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207/t20120706_224796.htm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称辖区内的A公司生产劣质氧化锌。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A公司正在生产氧化锌,执法人员对待销售的产品其进行了抽样。经委托,检验机构按照A公司企业标准对样品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在调查中,A公司表示生产的氧化锌是以次氧化锌为主要原料,加入氨水碳铵反应制成锌铵络合液,经加热分离制成。但A公司无法提供近期采购次氧化锌的采购发票。此外,A公司销售的“氧化锌”的价格远低于其它企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面对重重疑点,甲市质监局走访了检验机构和有关专家。在走访中了解到A公司企业标准中“氧化锌”含量测试方法与GB/T3185《工业活性氧化锌》标准中规定的测试方法一致,为盐酸滴定法,其原理是将试样溶于盐酸,用EDTA标准滴定溶液滴定氧化锌含量。这种方法操作简单,但其得出的“氧化锌”含量测试值直接受到试样中其他金属元素(如镁)的影响。

据此,甲市质监局再次委托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但检测方法改为GB/T23768《无机化工产品 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通则》(该方法用于测定无机化工产品中不同金属元素及其化合物的含量),按照该检测方法检测,样品的锌元素含量几乎为零(0.01%),而镁元素的含量很高。

在新的检验结果面前,A公司如实交代了其利用滑石粉(主要成份氧化镁)等为主要原料生产“氧化锌”的事实,并在甲市质监局的要求下对违法生产的产品进行了召回。甲市质监局认定A公司构成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行政处罚:没收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案件分析

(一)关于氧化锌

氧化锌(ZnO),俗称锌白,是锌的一种氧化物。难溶于水,可溶于酸和强碱。氧化锌是一种常用的化学添加剂,广泛地应用于塑料、硅酸盐制品、合成橡胶、润滑油、油漆涂料、药膏、粘合剂、食品、电池、阻燃剂等产品的制作中。根据用途和生产工艺不同,国内氧化锌的产品标准有GB/T19589《纳米氧化锌》、GB/T3185《氧化锌(间接法)》、GB/T3494《直接法氧化锌》、HG/T2572《工业活性氧化锌》、GB1260《工业基准试剂 氧化锌》。

据办案人员了解,在氧化锌行业内,A公司不是个案,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除了作为工业基准试剂使用的外,其它产品的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对生产企业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第二,氧化锌用途广泛,生产工艺多样,标准各不相同,“氧化锌”只能表征一个类别的产品,其对应数个不同的产品标准。少数企业以“氧化锌”作为其产品的名称,模糊其“质量要求”,进而欺骗客户,逃避监管。第三,上述氧化锌产品标准规定的氧化锌含量测试方法,不能准确表征氧化锌的含量,其它金属元素会干扰(增大)氧化锌含量的测试结果。这使得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和客户单位在进货查验中都难以发现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购买和使用氧化锌产品的单位(主要是生产型企业)对原材料质量把关不严,片面追求价格低廉。

(二)关于测试方法与产品标准

产品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是买卖双方质量约定的一种形式,也是质量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的准则。产品标准一般都会明确不同质量要求(项目)的检测方法,这些检测方法是企业组织生产、卖方查验质量与执法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判别质量的依据。不同的检测方法对应的检测结果会有细微的差别,特殊的情况下,这些差别还很明显。一般而言,产品标准中的质量要求与检测方法是不可分割的。当我们称一个产品的质量符合一个产品标准要求,是指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得到的测试结果符合产品标准中的质量要求。因此,本案中用标准内和标准外的测试方法得出的不同测试结论(检验报告)在判断产品内在质量过程中的地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中,检验报告是案件证据之一,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的对象。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检验等鉴定结果与案件其他种类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第一次的检验结果(“合格”)与A公司利用滑石粉(主要成份氧化镁)为主要原料的自认,以及原材料采购记录和凭证,生产过程中的领料、投料记录等事实不相符,应当认定该检验结果经查证不属实;第二次检验结果(氧化锌含量0.01%)与这些事实相符,与关于两种检测方法特点说明的专家证言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再次回到标准内外的检测方法在判定产品内在质量的地位。笔者认为,产品标准中的质量要求与检测方法不可分割应当得到尊重,在标准外的检测方法对应的检测结论与标准内的检测方法对应的检测结论不相同时,原则上应当以标准内的检测方法对应的检测结论为准,特别是二者的检测值差别不大时。但案件办理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更加不可动摇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标准内检测方法对应的检测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则该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如果标准外的检测方法更加接近客观事实,案件其他证据事实与标准外的检测方法对应检测结果相符合,而两种检测结果又有很大的差异性时,应当确认该标准外的检测方法对应的检测结果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证明力。

三、案件办理启示

(一)对案件事实的保持敏锐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没有止步于第一次检验结果。正是敏锐地发现了与该检验结果矛盾的事实,并在这些事实的指引之下,才打开了客观事实的大门。

(二)多方收集证据探寻客观事实

本案在收集证据方面有两个特点。特点之一是运用标准之外的检测方法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验。特点之二是向专家收集证据(专家证言),证明标准内检测方法具有局限性,以及该标准外的检测方法更具客观性。多方收集证据是我们办理复杂案件,甄别案件事实的一个有效的手段。

(三)注意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

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在要注意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一旦涉案犯罪,一定要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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