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门窗厂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案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13日,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于2006年2月14日购买的由A门窗厂生产的“花梨木”实木门涉嫌假冒。执法人员前往消费者处初名称为花梨木实木门,销售价为18400元。2007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向A门窗厂下发《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消费者处配步检查,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并调取了销售票据,证实该批木门明示的销售合检查和抽样取证,A厂未予配合,执法人员于2007年8月31日对涉案产品依法抽样取证,并经法定检验机构确认其木质为古夷苏木。检验报告于2007年9月12日直接送达后,A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07年10月29日,甲市质监局召开案审会,认定A门窗厂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的行为,并处以假充真实木门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8400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10月31日,甲市质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甲市质监局依法举行听证后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甲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当事人又相继向市检察院、市中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
二、案件分析
在一审、二审、申诉等司法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效力、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
(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是否必须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当事人称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举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作为被处罚人始终都没有见到过,在处罚前也未向申请人出示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行政当事人到场”等规定,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未经其签字认可,违反程序,不具备效力。
甲市质监局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举的证据是该局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当事人对告知书列举的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有异议,可以在告知后、举行听证时或复议诉讼时进行查阅。对消费者投诉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投诉人进行调查时均是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均有投诉人在现场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对现场检查笔录签字确认,不影响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而且甲市质监局根据投诉对消费者拥有所有权的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该现场检查和调查的对象为消费者,其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有消费者的签名确认即可。
(二)当事人是否存在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称古夷苏木俗称为巴西花梨、非洲花梨、花梨等,将古夷苏木实木门标称花梨木实木门是行业内的统一叫法,这在整个木材交易及木制品行业是共通的,并不是某一家生产厂家单独命名的。当事人按照行业惯例进行标注,属于标识标注不规范,不属于以假充真。
甲市质监局认为,根据2000年8月1日实施的《红木》国家标准的规定,只有豆科紫檀属的7个树种才可以称为花梨木,而古夷苏木属于苏木科古夷苏木属,在本质上有很大差别,行业内之所以将其称为巴西花梨、非洲花梨、花梨等与花梨木相类似的名称,其主要目的是借花梨木之名吸引消费者。如果当事人在对外销售时明示的是巴西花梨或非洲花梨等俗称,那么其行为属于标识标注不规范,但一旦明示为花梨木这一专有名称,就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以甲产品冒充乙产品的以假充真行为,比如:胡萝卜俗称小人参,但绝不可以将其称为人参,因为人参是一类物种的专有名称。
(三)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当事人声称真正的花梨木价格昂贵,消费者购买的该批实木门的价格基本是古夷苏木的价格,消费者购买时是了解的,所以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同时当事人没有以假充真的违法故意,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甲市质监局认为,当事人混淆了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才应当双倍赔偿,因此民事的双倍赔偿是以当事人是否为故意行为为前提的。而产品质量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作为木门的专业生产厂家应当清楚古夷苏木与花梨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且当事人一直声称花梨木是古夷苏木的俗称,花梨木很名贵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进行销售,进一步说明当事人是明知该木门是古夷苏木而非花梨木,当事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
三、案件办理启示
本案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甲市质监局在没有取得当事人调查笔录的情况下,对已有的现场检查笔录、销售票据、检测报告、消费者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的违法行为成立,遂决定对该起零口供案件予以处罚。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 “生命线”。而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拒绝配合执法或假意配合作虚假陈述,导致案件办理比较艰难。笔者认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核认定方面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不轻信口供原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论七种情形。当事人陈述相对于其他六类证据而言,因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倾向性,证明力最小。记载当事人有关违法行为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尤为关键。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可信度很高。现场检查笔录是对违法行为的客观记载,属于第一手证据材料,具客观性,证明力较强。因此要查明违法行为的科学方法,就是全面收集各种证据,经过分析研究,审查判断,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结论。要谨慎地对待当事人的陈述,绝不能轻易地相信当事人陈述。既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定案,也不能因为没有当事人的陈述或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不予认定违法行为。
(二)严格把握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在当事人拒绝配合执法或假意配合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收集认定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一般较为困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往往需要从外围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异议。我们在审核认定证据时,更应把握住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及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求等两个方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应当重点审查的方面。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性固然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但仅有客观性的事实还不能成为证据,还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与案件情况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三)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零口供”或“虚假口供”的案件一般都缺少直接证据,往往收集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只能证实案件的某一方面或环节,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用推理的方法,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运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方法并不相同:直接证据是直接独立地从正面“证实”的角度来证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则需与其他证据事实联系成一环扣一环的证据锁链,并需运用推理的方法,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才能基本认定案件事实。因而,我们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要仔细审查间接证据,利用逻辑推理,使间接证据形成一环扣一环的证据锁链,才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13日,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于2006年2月14日购买的由A门窗厂生产的“花梨木”实木门涉嫌假冒。执法人员前往消费者处初名称为花梨木实木门,销售价为18400元。2007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向A门窗厂下发《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消费者处配步检查,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并调取了销售票据,证实该批木门明示的销售合检查和抽样取证,A厂未予配合,执法人员于2007年8月31日对涉案产品依法抽样取证,并经法定检验机构确认其木质为古夷苏木。检验报告于2007年9月12日直接送达后,A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07年10月29日,甲市质监局召开案审会,认定A门窗厂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的行为,并处以假充真实木门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8400元的行政处罚。2007年10月31日,甲市质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甲市质监局依法举行听证后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甲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当事人又相继向市检察院、市中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
二、案件分析
在一审、二审、申诉等司法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效力、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三个方面。
(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是否必须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当事人称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举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作为被处罚人始终都没有见到过,在处罚前也未向申请人出示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行政当事人到场”等规定,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未经其签字认可,违反程序,不具备效力。
甲市质监局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举的证据是该局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当事人对告知书列举的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有异议,可以在告知后、举行听证时或复议诉讼时进行查阅。对消费者投诉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投诉人进行调查时均是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均有投诉人在现场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对现场检查笔录签字确认,不影响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而且甲市质监局根据投诉对消费者拥有所有权的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该现场检查和调查的对象为消费者,其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有消费者的签名确认即可。
(二)当事人是否存在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当事人称古夷苏木俗称为巴西花梨、非洲花梨、花梨等,将古夷苏木实木门标称花梨木实木门是行业内的统一叫法,这在整个木材交易及木制品行业是共通的,并不是某一家生产厂家单独命名的。当事人按照行业惯例进行标注,属于标识标注不规范,不属于以假充真。
甲市质监局认为,根据2000年8月1日实施的《红木》国家标准的规定,只有豆科紫檀属的7个树种才可以称为花梨木,而古夷苏木属于苏木科古夷苏木属,在本质上有很大差别,行业内之所以将其称为巴西花梨、非洲花梨、花梨等与花梨木相类似的名称,其主要目的是借花梨木之名吸引消费者。如果当事人在对外销售时明示的是巴西花梨或非洲花梨等俗称,那么其行为属于标识标注不规范,但一旦明示为花梨木这一专有名称,就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以甲产品冒充乙产品的以假充真行为,比如:胡萝卜俗称小人参,但绝不可以将其称为人参,因为人参是一类物种的专有名称。
(三)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当事人声称真正的花梨木价格昂贵,消费者购买的该批实木门的价格基本是古夷苏木的价格,消费者购买时是了解的,所以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同时当事人没有以假充真的违法故意,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甲市质监局认为,当事人混淆了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才应当双倍赔偿,因此民事的双倍赔偿是以当事人是否为故意行为为前提的。而产品质量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作为木门的专业生产厂家应当清楚古夷苏木与花梨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且当事人一直声称花梨木是古夷苏木的俗称,花梨木很名贵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进行销售,进一步说明当事人是明知该木门是古夷苏木而非花梨木,当事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
三、案件办理启示
本案中,当事人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甲市质监局在没有取得当事人调查笔录的情况下,对已有的现场检查笔录、销售票据、检测报告、消费者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以假充真实木门的违法行为成立,遂决定对该起零口供案件予以处罚。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 “生命线”。而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拒绝配合执法或假意配合作虚假陈述,导致案件办理比较艰难。笔者认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核认定方面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坚持不轻信口供原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论七种情形。当事人陈述相对于其他六类证据而言,因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倾向性,证明力最小。记载当事人有关违法行为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尤为关键。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可信度很高。现场检查笔录是对违法行为的客观记载,属于第一手证据材料,具客观性,证明力较强。因此要查明违法行为的科学方法,就是全面收集各种证据,经过分析研究,审查判断,实事求是地作出正确结论。要谨慎地对待当事人的陈述,绝不能轻易地相信当事人陈述。既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定案,也不能因为没有当事人的陈述或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不予认定违法行为。
(二)严格把握证据审核认定的标准。在当事人拒绝配合执法或假意配合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下,收集认定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一般较为困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往往需要从外围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异议。我们在审核认定证据时,更应把握住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及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求等两个方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应当重点审查的方面。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客观性固然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但仅有客观性的事实还不能成为证据,还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与案件情况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三)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零口供”或“虚假口供”的案件一般都缺少直接证据,往往收集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只能证实案件的某一方面或环节,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用推理的方法,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运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方法并不相同:直接证据是直接独立地从正面“证实”的角度来证明案件事实,而间接证据则需与其他证据事实联系成一环扣一环的证据锁链,并需运用推理的方法,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才能基本认定案件事实。因而,我们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要仔细审查间接证据,利用逻辑推理,使间接证据形成一环扣一环的证据锁链,才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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