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一、案情介绍
2010年6月,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生产电动自行车的A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国标GB17761-1999要求进行出厂检验。2010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A公司2010年5月26日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型号:TDL01Z)进行现场抽样检查,确认该厂生产的该批次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抽样基数13台,抽样4台,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封样8台,还剩下1台在该公司成品仓库。该批产品每台销售价1580元(含电池),货值20540元。A公司负责人杨某现场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随即将抽检样品送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7月13日,甲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最高车速、制动性能(否决项目);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电动机功率(重要项目);轮胎宽度(一般项目);产品标签。2010年7月19日下午,执法人员向相对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与《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封存了在该公司成品仓库中2010年5月26日生产的1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型号:TDL01Z)。
8月11日,A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到甲市质监局接受调查,对检验报告的判定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A公司在2010年1月13日已取得电动自行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获证生产。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经案审会讨论,甲市质监局确认A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成立,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0540元,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未出厂的13台TDL01Z型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产品货值2.5倍的罚款人民币51350元。
11月1日,A公司递交《申辩书》,提出如下申辩:
1、A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般是以不带电池的形式销售给经销商,经销商都是从电池厂家直接买进电池。因此,A公司认为十三只电池不属于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没收对象,其价值亦不应计入总价作为处罚计价范围。
2、A公司提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早已不能满足市场需要,不能满足顾客需求,特别是车速和重量方面的限制已严重滞后。目前,市场上所生产的车型都是超出这个标准。A公司很难有既符合市场又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因此,A公司对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标准提出异议。
3、A公司提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间不足一年,还处于初创的困难时期,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以帮助扶持公司的健康发展。
经案审会讨论,采纳A公司《申辩书》中的第一条申辩理由,电池价格不计入货值,该批电动自行车的货值为16120元。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未出厂的13台TDL01Z型电动自行车(不包含电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产品货值2.5倍的罚款人民币40300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几个关键点在于:
1、由于该批产品还未出厂销售,所以在计算货值时,行政相对人提交了一张销售日期为5月31日的销售发票(上面显示销售了一台电动车)作为货值计算的依据。这台销售的电动车是不是属于5月26日这个批次的产品,这个需要调查。如果是,则还涉及到该批产品的数量、货值以及违法所得。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提交5月26日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流转卡和生产计划单,证明5月26日确实只生产了13台电动自行车,而且均未销售。
2、A公司递交《申辩书》后,案审会对其进行讨论。对第一条申辩理由讨论结果是电动自行车销售时,目前行业规则一般是不带电池,电池由经销商自行采购配售,A公司也不具备生产电池的条件。所以予以采纳;对第二条申辩理由讨论结果是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是现行有效的标准,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也是根据该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在国家没有修订标准之前,产品出厂必须按照国标强制执行。所以,认为这条申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第三条申辩理由讨论结果是:GB17761-1999是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A公司电动自行车的不合格项目:最高车速、制动性能(否决项目);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电动机功率(重要项目);轮胎宽度(一般项目);产品标签。其中,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是属于否决项目,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A公司在2010年1月13日已取得电动自行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获证之前,审查人员都会现场抽取产品送检,检验标准就是按照GB17761-1999。A公司既然已经取证,就证明A公司有能力按照国标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现在出现不合格产品,属于明知故犯。由于不合格项涉及到否决项,甲市质监局案审时在充分考虑相对人生产的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程度基础上,定性为“属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项目,处罚适当,所以,不予采纳。
三、案件办理启示
1、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抽检报告上已体现抽样基数13台,执法人员在调查时,还需不需要再次确认该批产品的数量。笔者认为需要确认该批产品的数量,因为抽样基数只是代表该批产品在成品仓库中的数量,未包括该批产品已经销售出厂的数量。因此,执法人员要调查该批产品的实际生产数量,不能简单的把抽样基数来作为货值计算的依据,应当查明生产该批产品时的生产工艺、配件使用情况,在生产工艺相同、使用配件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已销售的车辆最高车速(否决项目)、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重要项目)、轮胎宽度(一般项目)、产品标签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
2、行政相对人提供的销售日期为5月31日的销售发票不宜直接作为货值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不同型号的电动车的售价是不同的,不能以一张销售发票的金额认定其他型号和批次的电动车的价格。
3、行政相对人提供的销售日期为5月31日的销售发票内电动车包含电池,说明A公司曾经销售过包含电池的电动车,而本案认定的这一批次的电动车不包含电池存在疑问。执法人员应当对相对人辩称的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般是以不带电池的形式销售给经销商,经销商都是从电池厂家直接买进电池这一说法进行核实。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
一、案情介绍
2010年6月,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生产电动自行车的A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国标GB17761-1999要求进行出厂检验。2010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A公司2010年5月26日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型号:TDL01Z)进行现场抽样检查,确认该厂生产的该批次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抽样基数13台,抽样4台,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封样8台,还剩下1台在该公司成品仓库。该批产品每台销售价1580元(含电池),货值20540元。A公司负责人杨某现场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随即将抽检样品送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7月13日,甲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最高车速、制动性能(否决项目);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电动机功率(重要项目);轮胎宽度(一般项目);产品标签。2010年7月19日下午,执法人员向相对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与《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封存了在该公司成品仓库中2010年5月26日生产的1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型号:TDL01Z)。
8月11日,A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到甲市质监局接受调查,对检验报告的判定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A公司在2010年1月13日已取得电动自行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获证生产。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经案审会讨论,甲市质监局确认A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成立,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0540元,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未出厂的13台TDL01Z型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产品货值2.5倍的罚款人民币51350元。
11月1日,A公司递交《申辩书》,提出如下申辩:
1、A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般是以不带电池的形式销售给经销商,经销商都是从电池厂家直接买进电池。因此,A公司认为十三只电池不属于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没收对象,其价值亦不应计入总价作为处罚计价范围。
2、A公司提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早已不能满足市场需要,不能满足顾客需求,特别是车速和重量方面的限制已严重滞后。目前,市场上所生产的车型都是超出这个标准。A公司很难有既符合市场又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因此,A公司对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标准提出异议。
3、A公司提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间不足一年,还处于初创的困难时期,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以帮助扶持公司的健康发展。
经案审会讨论,采纳A公司《申辩书》中的第一条申辩理由,电池价格不计入货值,该批电动自行车的货值为16120元。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未出厂的13台TDL01Z型电动自行车(不包含电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产品货值2.5倍的罚款人民币40300元。
二、案件分析
本案几个关键点在于:
1、由于该批产品还未出厂销售,所以在计算货值时,行政相对人提交了一张销售日期为5月31日的销售发票(上面显示销售了一台电动车)作为货值计算的依据。这台销售的电动车是不是属于5月26日这个批次的产品,这个需要调查。如果是,则还涉及到该批产品的数量、货值以及违法所得。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提交5月26日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流转卡和生产计划单,证明5月26日确实只生产了13台电动自行车,而且均未销售。
2、A公司递交《申辩书》后,案审会对其进行讨论。对第一条申辩理由讨论结果是电动自行车销售时,目前行业规则一般是不带电池,电池由经销商自行采购配售,A公司也不具备生产电池的条件。所以予以采纳;对第二条申辩理由讨论结果是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是现行有效的标准,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也是根据该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在国家没有修订标准之前,产品出厂必须按照国标强制执行。所以,认为这条申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第三条申辩理由讨论结果是:GB17761-1999是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A公司电动自行车的不合格项目:最高车速、制动性能(否决项目);整车质量、脚踏行驶能力、电动机功率(重要项目);轮胎宽度(一般项目);产品标签。其中,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是属于否决项目,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A公司在2010年1月13日已取得电动自行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获证之前,审查人员都会现场抽取产品送检,检验标准就是按照GB17761-1999。A公司既然已经取证,就证明A公司有能力按照国标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现在出现不合格产品,属于明知故犯。由于不合格项涉及到否决项,甲市质监局案审时在充分考虑相对人生产的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程度基础上,定性为“属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项目,处罚适当,所以,不予采纳。
三、案件办理启示
1、甲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抽检报告上已体现抽样基数13台,执法人员在调查时,还需不需要再次确认该批产品的数量。笔者认为需要确认该批产品的数量,因为抽样基数只是代表该批产品在成品仓库中的数量,未包括该批产品已经销售出厂的数量。因此,执法人员要调查该批产品的实际生产数量,不能简单的把抽样基数来作为货值计算的依据,应当查明生产该批产品时的生产工艺、配件使用情况,在生产工艺相同、使用配件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已销售的车辆最高车速(否决项目)、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重要项目)、轮胎宽度(一般项目)、产品标签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
2、行政相对人提供的销售日期为5月31日的销售发票不宜直接作为货值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不同型号的电动车的售价是不同的,不能以一张销售发票的金额认定其他型号和批次的电动车的价格。
3、行政相对人提供的销售日期为5月31日的销售发票内电动车包含电池,说明A公司曾经销售过包含电池的电动车,而本案认定的这一批次的电动车不包含电池存在疑问。执法人员应当对相对人辩称的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般是以不带电池的形式销售给经销商,经销商都是从电池厂家直接买进电池这一说法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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