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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H市甲厂生产经营混有异物大米案

2012年09月24日 10:28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209/t20120924_233359.htm

一、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3日, 接举报,H市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H市甲米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厂大米生产加工线上发现添加色拉油装置1套,色拉油桶2个。经查,该米厂有食品于2010年5月12日在生产大米时添加了色拉油,目的是为了增加大米色泽,有利于销售,此批大米共生产40袋,每袋15kg。成本价为38元/袋,销售价为40元/袋。产品全部销到当地,有生产台帐,有销售记录,现场无库存。货值金额1600元,违法所得80元。根据GB 1354-2009大米标准规定,大米在生产过程中,除符合GB 5749规定的水之外不得添加其他添加剂。经局案审会审理,认为该厂生产经营混有异物大米,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该厂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0元(捌拾元整);2.添加色拉油装置1套、色拉油桶2个;3.处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二、案情分析

该案涉案物品大米违反了GB 1354-2009大米标准规定,在大米生产过程中添加了除水以外的物质,但卷宗未反映对该批大米的检验结果,该案承办人员的初期的定性处罚意见是该厂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大米,依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经局案审会审理,认为无产品的检验报告也就无法定依据认定该批大米为不合格产品,定性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就不合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GB 1354-2009大米标准规定:“大米在生产过程中,除符合GB 5749规定的水之外不得添加任何物质。”而该厂在生产经营大米的过程中添加色拉油,即属于“混有异物”,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最终H市质监局认定该案定性处罚按照《食品安全法》意见。

三、启示

由于无相关检验报告结果,此案不宜按照《产品质量法》定性,也无同类案件借鉴。按照《食品安全法》及GB 1354-2009大米标准规定,案审会从法条字面含义理解对该案判断定性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大米,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中的“混有异物”范围太宽。何为“混有”?是主动还是被动?何为“异物”?案中的大米其中只要混有不是大米或水的东西是否都为“异物”?“异物”的量达到多少属于违法?我们发现: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混有异物”的正确理解与否是质监部门能否对该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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