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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Y厂生产不合格普梳棉纱不予行政处罚案

2012年09月24日 10:55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209/t20120924_233369.htm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21日,在甲省定期监督检查中,Y厂生产的普梳棉纱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抽样基数为10吨,检验报告显示的不合格项目是“单纱断裂强度、一克内棉结粒数、一克内棉结杂质总粒数”均接近临界值,乙市局将不合格报告转交丙质监分局进行后处理。

丙质监分局接到乙市局交办的Y厂生产普梳棉纱检验不合格案件后,局领导当即指派稽查一股立案调查。2010月5月2日,执法人员李某、张某对Y厂送达了检验报告,该厂负责生产的王厂长签收了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时限内也未提出复检,并提供了营业证、税务证、代码证、自检报告等材料。

在对Y厂送达检验报告的当天,执法人员对Y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时抽检的10吨棉纱已不在仓库内存放。承办人员对该公司全权委派的负责生产的王厂长进行了询问,据王厂长讲,该纺织公司经营范围为棉纺织品加工生产,不单出棉纱,主要以织布为主。在4月21日检验人员现场抽样时,已向工作人员反映,该批棉纱是作为本厂原料生产用的,不用于销售这一情况。目前这批棉纱已作为原料用于织布了。随后执法人员查阅了该厂4月份所有的产品出库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发现成品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的均为棉布票据。同时王厂长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4月份棉布自检合格报告。

2010月5月21日,丙质监分局对该案进行审理。经审理,审委会成员认为这10吨不合格棉纱厂家确实做为原料自产自用了,不是终端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定性理由不充分,遂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案情分析

分局在召开案件审理会时,办案人员依据调查结果,提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审委会成员对是否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展开了讨论: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这10吨棉纱被判为不合格产品,就应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一种意见认为棉纱可以作为产品销售,也可以作为原料使用。本案涉及的这批棉纱厂家作为中间原料,不能将棉纱定性为产品,况且该公司在抽样时已告知工作人员是作为中间原料使用,不是终端产品,4月份的票据也显示没有棉纱发票,而且提供的棉布自检报告也是合格品。不应该进行处罚。经审委会成员审阅卷宗,同意了办案人员的意见。

案件分析:

1、本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审委会认为这10吨不合格棉纱不是终端产品,定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理由不充分。能够证明这10吨棉纱不是成品的,只有王厂长的陈述,抽样单上没有相应的记载,执法人员也未向抽样人员调查取证,证据之间缺乏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丙质监分局仅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是不恰当的。

2、如果本案确如王厂长所说,检验人员现场抽样时,Y厂已向工作人员反映该批棉纱不用于销售,检验人员仍抽样检验并且未在抽样单中注明情况,那么检验人员的行为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的规定,此次抽样是无效的。监督抽查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抽样人员应明确监督抽查的这一宗旨,在抽样单中注明抽样现场的特殊情况,做好抽样和案件后处理的衔接工作,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

3、执法人员查阅了该厂4月份“所有”的产品出库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票据,“所有”的票据是王厂长提供的还是执法人员收集的,何以认定是“所有的”票据?执法中,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隐匿相关票据的现象经常发生,执法人员不能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判断,应当主动收集票据。此外,执法人员未及时收集该批次不合格棉纱投入生产的相关记录,对于王厂长提供的4月份棉布自检报告是否是使用该批次不合格棉纱生产的,自检报告是否真实,该批次棉纱生产的棉布是否已全部售出,售往何处、棉布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也未予以查证核实,片面相信王厂长的陈述,案件办理存在较大瑕疵。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相信行政相对人的一面之词,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产品的质量和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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