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讨】A棉业有限公司生产掺杂掺假棉花案
一、案情介绍
2008年9月20日,甲省纤维检验局执法人员对A棉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在棉花加工车间,执法人员发现,两名工人正通过回风管道将不孕籽回收棉掺入皮棉中,车间内已加工成夹的棉花共40件,通过询问工人得知,该回风管道于2008年9月18日安装,安装后即投入生产。经查看成品仓库内的棉花外包装标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发现成品仓库内还有80件成包皮棉也属9月18日以后生产。执法人员随即对成品仓库和加工车间的120件棉花予以查封并拍照,对利用回风管道将不孕籽回收棉掺入皮棉的整个生产过程进行摄像。该批棉花外包装标识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为329B,总重量9.6吨,售价1.4万元/吨,货值13.44万元。甲省纤维检验局审理认为,A棉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生产掺杂掺假棉花的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没收掺杂掺假的棉花120件;2、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26.88万元。
二、案件分析
甲省纤维检验局在审理此案时,案审会成员对该批棉花是否应当认定为掺杂掺假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掺杂掺假案件属内在质量案件,对内在质量的认定应当进行抽样检验,依据检验结论进行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国纤维检验局(2002)34号文《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棉花打假专项行动的通知》,只要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行政相对人安装了回风管道,并且将其投入生产,使不孕籽回收棉均匀吹入皮棉中,就可认定为掺杂掺假行为成立。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审会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案审会认为,在本案中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界定为掺杂掺假是基于以下原因:1、行政相对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具备主观故意;2、该行为的结果是使棉花质量不符合相关法规、标准或合同的规定,降低棉花的使用性能和价值,给纺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3、鉴于棉纤维的特殊性,行政相对人利用回风管道将不孕籽回收棉均匀吹入皮棉中,相关照片及摄像等证据已能反映掺杂掺假过程。
三、案件办理启示
1、本案告诉我们,办理纤维质量行政案件时,证据的取得应当有利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在认定某一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现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注意收集证明案件违法行为和事实存在的第一手证据。
2、法律适用未穷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甲省纤维检验局仅对该棉业公司处以没收掺杂掺假的棉花120件和货值金额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将该案件移送工商局,法律适用未穷尽,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制作执法建议书,向工商局通报案件情况。
一、案情介绍
2008年9月20日,甲省纤维检验局执法人员对A棉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在棉花加工车间,执法人员发现,两名工人正通过回风管道将不孕籽回收棉掺入皮棉中,车间内已加工成夹的棉花共40件,通过询问工人得知,该回风管道于2008年9月18日安装,安装后即投入生产。经查看成品仓库内的棉花外包装标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发现成品仓库内还有80件成包皮棉也属9月18日以后生产。执法人员随即对成品仓库和加工车间的120件棉花予以查封并拍照,对利用回风管道将不孕籽回收棉掺入皮棉的整个生产过程进行摄像。该批棉花外包装标识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为329B,总重量9.6吨,售价1.4万元/吨,货值13.44万元。甲省纤维检验局审理认为,A棉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生产掺杂掺假棉花的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没收掺杂掺假的棉花120件;2、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26.88万元。
二、案件分析
甲省纤维检验局在审理此案时,案审会成员对该批棉花是否应当认定为掺杂掺假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掺杂掺假案件属内在质量案件,对内在质量的认定应当进行抽样检验,依据检验结论进行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国纤维检验局(2002)34号文《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棉花打假专项行动的通知》,只要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行政相对人安装了回风管道,并且将其投入生产,使不孕籽回收棉均匀吹入皮棉中,就可认定为掺杂掺假行为成立。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案审会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案审会认为,在本案中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界定为掺杂掺假是基于以下原因:1、行政相对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具备主观故意;2、该行为的结果是使棉花质量不符合相关法规、标准或合同的规定,降低棉花的使用性能和价值,给纺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3、鉴于棉纤维的特殊性,行政相对人利用回风管道将不孕籽回收棉均匀吹入皮棉中,相关照片及摄像等证据已能反映掺杂掺假过程。
三、案件办理启示
1、本案告诉我们,办理纤维质量行政案件时,证据的取得应当有利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在认定某一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现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注意收集证明案件违法行为和事实存在的第一手证据。
2、法律适用未穷尽。《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甲省纤维检验局仅对该棉业公司处以没收掺杂掺假的棉花120件和货值金额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将该案件移送工商局,法律适用未穷尽,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制作执法建议书,向工商局通报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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