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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产品责任作用 全面落实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2013年11月01日 15:12 信息来源:http://fgs.aqsiq.gov.cn/llyj/201311/t20131101_385062.htm

各位领导,朋友们:

产品质量是人们在消费产品过程中的感受,人类有了私有财产,有了交换,就有了对质量的判断,文明社会建立了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作为这种判断的标准。在中国,法律明文记载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是在唐律中,该律杂律篇(总第418条)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短狭即缺尺少秤)。杖刑在中国古代新五刑“笞、杖、徒、流、死”中排行第二,算是严刑之一。这大概是历史上最早的产品质量法律规定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文革一结束,1979年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产品质量的合同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88条、第122条分别规定了产品质量合同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形式规定了产品质量刑事责任,1997年新刑法将此收入刑法典。据不完全统计,涉及产品质量的法律有十几部,法规有几十部。有法律就有法律责任,在上述法律中,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法律责任俱全,但实践中责任到位率极不平衡。到位率最高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申诫罚充斥耳际;其次是刑事法律责任,从自由刑到生命刑,从主刑到附加刑,也不绝于耳。这些年又加大了“两法衔接”(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的力度,使产品质量的公法责任不断加强、完善。这些问责的启动程序都由国家行使,民众成为旁观者或者被动接受法律后果的参与者。但是,由社会民众或者受害者直接启动的追究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即私法责任的却比例不大,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不彻底的根源之一。中国不缺法律,缺的是执行法律的信念和习惯。

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较切合实际的法律,比如它贯彻着只管结果不问过程的政府监督产品质量的模式,要求企业的终端产品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即可销售。政府不干预企业的生产过程,哪怕你能把稻草变成黄金,只要这黄金符合标准要求,也是合法且值得鼓励的。这样的好处是,政府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最小化,既监督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又不妨碍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同时,在法的第四章中规定了产品质量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与政府监督的公法措施相得益彰,这些内容也为后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全盘吸收,并且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来落实产品质量法应当在民事责任上进一步到位,突出其法院法的作用,就能让法律逐渐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由于人们过于相信政府的监督力量,习惯于用公权力治理所有问题,当因产品质量问题严峻提出修法时,首先想到了公法之治,于是在2000年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大大强化了行政措施和行政法律责任,冲淡了本来就执行不到位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是让人遗憾的地方。试想,再完善的行政措施也会在为数众多的民事活动中顾此失彼,更何况行政措施的实行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落实需要庞大的财政资金支持,这本来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民事责任的追究淹没在政府强大的打假治劣之中,全社会都以为《产品质量法》是政府打假治劣的工具,而忽视其产品责任规则之作用。法院也不愿用产品质量法判案,许多质量官司,法院都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下判决,主打产品——产品质量法被晾在一边。这一点值得我们重新审视。

另外我们还应该看到,落实行政法律责任的成本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成本相差巨大。行政法律责任要通过行政措施来落实,而行政措施的普适性(如产品质量法上的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往往不问有无问题、不加区别一律施行,否则就会不公平。就浙江省来说每年的监督抽查经费以亿元计,这种行政措施其方式是用一少部分人(政府)去看住一大部分人(生产者、销售者)的“君子协定”。而民事责任的落实是一种已然的责任,问题发生了,我找你算账(无论瑕疵担保还是缺陷损害),而不伤及无辜,针对性强。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就必须落实产品责任,而真正落实一种法律责任就应全面考量比例原则。在全面审视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和产品质量现状后,重新调整落实法律责任的方向和重心,不但是一种法治创新,有利于减少行政成本,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市场经济运行。还能改变目前我国民众对政府既过度依赖又过度不信任的不健康状态(过度依赖即什么事都须政府管,过度不信任即政府说什么都被质疑),当大多数人不愿当君子宁愿为小人时,政府的监管就捉襟见肘。怎么办,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让社会全体消费者成为监督者!怎么又能让全体消费者都去积极充当监督者呢?那就是高度重视落实产品责任!目前产品责任中两个制度的到位尤为必要:一是严格责任,司法上通常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二是惩罚性赔偿。这两个制度,法律已有规定。在美国,由于建立并较好实施了上述规定,以至于产品责任官司被广大律师竞相追逐,一旦风闻,不请自到,当事人不用交律师费,只需签订委托合同就等着巨额赔偿。高额的赔偿,简捷的操作,使三亿美国消费者个个成了质监局、工商局的执法人员,问责的程序大多由民众(受害者)启动。(案例:1999年,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对通用汽车公司为节约经费,不对其早年生产的一款不符合新安全技术规范的汽车实行召回,恰好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这款车因该缺陷起火烧伤消费者案件,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通用汽车公司赔偿受害者49亿美元,此后,通用汽车公司对其生产的汽车因倒车镜、雨刮器问题都一律召回,声称这会给驾驶者带来不便。)试问,这样的监管热情和监管力量,哪个政府能比试;面对这把随时可能落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又有哪个生产者、销售者敢掉以轻心。

因此,立法(包括修法)要考虑法律的实施。就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设计首先应当牢记冤有头、债有主。产品的好坏,皆由生产者、销售者为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消费者在享受产品的同时,也负有合同项下的监督义务。在设计产品的召回、三包等法律制度时,应当采用私法之治,不但启动(请求)权应当由受害者行使,而且救济途径应当统一为法院裁决。通过落实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来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好权利义务关系。而政府监管部门要努力给生产者、销售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给消费者提供畅通的产品质量信息和消费信息,这是与市场经济所匹配的法律制度。我们不能把所有社会事务的处置权都交政府行使,让看的见的手越来越看的见,看不见的手越来越看不见!这样的做法最终会让政府不堪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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