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消费者“退一赔三”诉求获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首例“1+3”汽车消费维权案在柳州宣判,由于车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用户诉求“退一赔三”获法院支持。
新车售前已被使用
2015年1月14日,市民王女士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旗下的4S店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王女士以45500元购买该公司一辆手续齐全、合法全新的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上牌。
8天后,王女士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元、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六项共8643.31元。
王女士提车时,车辆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使用不久,王女士发现新车的两个音响有问题,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了该公司半年前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在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退车或换车并赔偿4500元损失均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王女士购买的轿车交付,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车、换车,更不同意赔偿。
庭审后,王女士又了解到,该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为涉案车办理过临时号牌,于是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撤回了第一次起诉。
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王女士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轿车一辆。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王女士发现有两个音响有故障,该车出售给原告之前已加装过导航、更换过四个轮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过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用于车展,向销售公司核实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否用于到外地参加车展,销售公司一方予以否认。
王女士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不是全新车辆,而是二手车,而且该车交车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相符合,可见被告在销售该车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对其进行欺诈。
王女士请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将轿车退给销售公司,该公司要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并赔3倍购车款136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0643.31元。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该公司出售的是“库存车”,目前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库存车”和“新车”的概念,更没有明确“库存车”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诈。关于汽车办理临时牌和保险的情况,该公司辩称,办理临时牌和交强险是车管所规定的一种新车移库出库对车辆防止意外而购买的险种,时间短,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一种正式的上牌行为。
王女士代理人提出,涉案车辆半年前就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临时号牌,并上过高速公路,而且从柳州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来看,2014年6月26日该车从柳州站驶入高速公路到来宾市出站,单程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来宾市的市内行驶,再加上仓库到4S店,4S店到车管所等路程推断,涉案车行驶起码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购车时里程表的读数只有33.7公里,说明公司在交车前调整过里程表的读数或在王女士提车之前的行驶是断开了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没有将这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该车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按购车款的3倍赔偿王女士。
法院认定公司销售欺诈
柳北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公司应交付王女士全新轿车,但涉案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远远超出了新车所允许的行驶合理公里数,且公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消费者王女士,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而该行为让王女士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
柳北区法院判决:撤销王女士与公司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并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另赔偿王女士3倍购车款136500元,总计190643.31元。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辩称:公司交付给王女士的车辆是符合质量标准和出厂合格的车辆,是全新的车辆。即使该车多行驶了几十公里,也并不影响该车的品质和任何功能;即使推定公司没有告知购买车辆上过高速,但该“欺诈行为”也只是违约行为,不是价格欺诈和消费欺诈,其行为并未实际造成王女士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失,只需对王女士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就可以了。
王女士代理律师则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就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最终认定公司出售汽车时故意向王女士隐瞒车辆实际行驶距离,已构成欺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首例“1+3”汽车消费维权案在柳州宣判,由于车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用户诉求“退一赔三”获法院支持。
新车售前已被使用
2015年1月14日,市民王女士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旗下的4S店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王女士以45500元购买该公司一辆手续齐全、合法全新的小轿车,并委托该公司上牌。
8天后,王女士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元、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六项共8643.31元。
王女士提车时,车辆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使用不久,王女士发现新车的两个音响有问题,在副驾储物箱中还发现了该公司半年前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在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退车或换车并赔偿4500元损失均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王女士购买的轿车交付,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不同意退车、换车,更不同意赔偿。
庭审后,王女士又了解到,该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车辆管理部门为涉案车办理过临时号牌,于是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法院撤回了第一次起诉。
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王女士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轿车一辆。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王女士发现有两个音响有故障,该车出售给原告之前已加装过导航、更换过四个轮胎,并于2014年6月25日购买过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约定该车用于车展,向销售公司核实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否用于到外地参加车展,销售公司一方予以否认。
王女士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不是全新车辆,而是二手车,而且该车交车时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与该车实际行驶的公里数不相符合,可见被告在销售该车的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对其进行欺诈。
王女士请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合同,将轿车退给销售公司,该公司要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并赔3倍购车款136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0643.31元。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该公司出售的是“库存车”,目前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库存车”和“新车”的概念,更没有明确“库存车”不能出售,因此公司不存在欺诈。关于汽车办理临时牌和保险的情况,该公司辩称,办理临时牌和交强险是车管所规定的一种新车移库出库对车辆防止意外而购买的险种,时间短,是符合规定的,不是一种正式的上牌行为。
王女士代理人提出,涉案车辆半年前就已经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临时号牌,并上过高速公路,而且从柳州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来看,2014年6月26日该车从柳州站驶入高速公路到来宾市出站,单程为68公里,加上返程及在柳州市、来宾市的市内行驶,再加上仓库到4S店,4S店到车管所等路程推断,涉案车行驶起码200公里以上,而王女士购车时里程表的读数只有33.7公里,说明公司在交车前调整过里程表的读数或在王女士提车之前的行驶是断开了里程表的。而公司并没有将这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该车的重要信息告知王女士,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按购车款的3倍赔偿王女士。
法院认定公司销售欺诈
柳北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公司应交付王女士全新轿车,但涉案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远远超出了新车所允许的行驶合理公里数,且公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消费者王女士,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而该行为让王女士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
柳北区法院判决:撤销王女士与公司所签合同,王女士将涉案车退还给公司,公司向王女士退还购车款45500元;并赔偿王女士车辆购置税等六项费用8643.31元;另赔偿王女士3倍购车款136500元,总计190643.31元。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辩称:公司交付给王女士的车辆是符合质量标准和出厂合格的车辆,是全新的车辆。即使该车多行驶了几十公里,也并不影响该车的品质和任何功能;即使推定公司没有告知购买车辆上过高速,但该“欺诈行为”也只是违约行为,不是价格欺诈和消费欺诈,其行为并未实际造成王女士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失,只需对王女士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就可以了。
王女士代理律师则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退一赔三”规定,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就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最终认定公司出售汽车时故意向王女士隐瞒车辆实际行驶距离,已构成欺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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