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办学资质乱发“催乳师”证 培训机构被判全额退费
无办学资质却号称能颁发国家“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南京一培训机构被学员告上法院。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培训机构退还培训费用。
年逾50岁的南京市民王女士原在一家月嫂服务公司从事月嫂工作,去年1月,她得知南京一健康培训机构正在开办催乳师培训,可颁发国家认可的注册执业证书,便于去年2月份到这家培训机构报名参加了催乳师培训,交纳了近5000元的培训费和材料费。经过近3个月的培训和考试,王女士获得了该培训机构颁发的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手持专业证书的王女士确实很快找到了工作,但奇怪的是,经过培训的王女士并未能使其服务的3位产妇顺利哺乳。王女士后来发现这个培训机构根本就不具备举办培训班的资质,便将其告到南京秦淮区法院,要求加倍返还培训费,同时赔偿误工损失。
原告认为,培训机构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向她收取了培训费、材料费等,并且颁发了假证书,已经构成了欺诈,合同无效。被告培训机构认为,证书不是该公司所发,且他们也只是对原告进行咨询及技术指导,没有提供培训。
原告认为,教育消费也是一种消费,培训机构无资质、颁假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她加倍返还培训费。被告则认为,教育消费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应适用《消法》。
原告主张,接受被告培训后,在执业时失手,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每月2800元至2900元的标准(共计3个月)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则主张,月嫂是按事拿工资,而不是按月拿工资,所以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南京秦淮区法院就催乳师职业的问题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明确表示,我国的职业目录中尚无催乳师这一职业,因此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认定为假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培训机构返还原告培训费4600元、教材费200元、服装费65元,合计48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南京秦淮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目前我国尚无催乳师这一职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被告组织的催乳师职业培训班,获得其颁发的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消法》保护,但原告参加培训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到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此案中,被告未对原告人身进行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也不予支持。
无办学资质却号称能颁发国家“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南京一培训机构被学员告上法院。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培训机构退还培训费用。
年逾50岁的南京市民王女士原在一家月嫂服务公司从事月嫂工作,去年1月,她得知南京一健康培训机构正在开办催乳师培训,可颁发国家认可的注册执业证书,便于去年2月份到这家培训机构报名参加了催乳师培训,交纳了近5000元的培训费和材料费。经过近3个月的培训和考试,王女士获得了该培训机构颁发的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手持专业证书的王女士确实很快找到了工作,但奇怪的是,经过培训的王女士并未能使其服务的3位产妇顺利哺乳。王女士后来发现这个培训机构根本就不具备举办培训班的资质,便将其告到南京秦淮区法院,要求加倍返还培训费,同时赔偿误工损失。
原告认为,培训机构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向她收取了培训费、材料费等,并且颁发了假证书,已经构成了欺诈,合同无效。被告培训机构认为,证书不是该公司所发,且他们也只是对原告进行咨询及技术指导,没有提供培训。
原告认为,教育消费也是一种消费,培训机构无资质、颁假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她加倍返还培训费。被告则认为,教育消费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应适用《消法》。
原告主张,接受被告培训后,在执业时失手,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每月2800元至2900元的标准(共计3个月)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则主张,月嫂是按事拿工资,而不是按月拿工资,所以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南京秦淮区法院就催乳师职业的问题向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了调查,该中心明确表示,我国的职业目录中尚无催乳师这一职业,因此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认定为假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培训机构返还原告培训费4600元、教材费200元、服装费65元,合计486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南京秦淮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目前我国尚无催乳师这一职业,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被告组织的催乳师职业培训班,获得其颁发的催乳师注册职业资格证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消法》保护,但原告参加培训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要求被告加倍返还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到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此案中,被告未对原告人身进行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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