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私收10元彩铃费 法院判决退还
违反约定私自收取彩铃费10元钱,较真的消费者李某遂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告上法庭。昨日,郑州市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退还告李某彩铃费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70元。同时判决要求,如果被告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回放
违反约定私自收取彩铃费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自己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4064,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约定私自收取原告彩铃费10元。
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铃费10元;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交通费6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公司的代理渠道工作失误造成的,并不是普遍现象,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为了表达被告的诚意,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热心监督表示感谢。
法庭审理
被告对违约行为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月27日,原告李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下属网点浚县分公司黄河路利霞合作厅办理业务,购得手机号码,双方并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正面载明:客户名称为李某;CDMA用户;服务号码133××××4064;一次性费用50元(包括专项预存费用20元、UIM卡费50元、UIM卡费优惠20元);送两个月彩铃、天气预报。合同约定,两个月后如不取消,按正常收费;客户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协议。
该登记单背面所附的业务服务协议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依法确定的资费标准向客户收取电信费用,客户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登记单下方有原告和被告营业网点受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印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印章的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专项预存费用20元、UIM卡费50元、UIM卡费优惠20元。
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1月到3月客户账单三份和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收取原告2012年1月和2月彩铃费共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法院判决
退还彩铃费承担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法庭上,原告还提交了入网登记单一份、客户账单三份、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10张,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辩称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但原告办卡时,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并未加盖公章,该业务登记单是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所签订,原告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具有合同效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应按约定赠送原告两个月彩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012年1月、2月的彩铃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铃费10元,并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交通费60元,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彩铃费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70元。
记者昨日连线消费者李某,他说,虽然案件诉讼费用不多,但还是希望通过此类案件能促使通信企业收费更加透明、规范。
违反约定私自收取彩铃费10元钱,较真的消费者李某遂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告上法庭。昨日,郑州市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退还告李某彩铃费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70元。同时判决要求,如果被告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回放
违反约定私自收取彩铃费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27日,自己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4064,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约定私自收取原告彩铃费10元。
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铃费10元;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交通费6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公司的代理渠道工作失误造成的,并不是普遍现象,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为了表达被告的诚意,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热心监督表示感谢。
法庭审理
被告对违约行为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月27日,原告李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下属网点浚县分公司黄河路利霞合作厅办理业务,购得手机号码,双方并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正面载明:客户名称为李某;CDMA用户;服务号码133××××4064;一次性费用50元(包括专项预存费用20元、UIM卡费50元、UIM卡费优惠20元);送两个月彩铃、天气预报。合同约定,两个月后如不取消,按正常收费;客户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协议。
该登记单背面所附的业务服务协议载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依法确定的资费标准向客户收取电信费用,客户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登记单下方有原告和被告营业网点受理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印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印章的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专项预存费用20元、UIM卡费50元、UIM卡费优惠20元。
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1月到3月客户账单三份和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收取原告2012年1月和2月彩铃费共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法院判决
退还彩铃费承担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法庭上,原告还提交了入网登记单一份、客户账单三份、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10张,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辩称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但原告办卡时,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并未加盖公章,该业务登记单是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所签订,原告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具有合同效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应按约定赠送原告两个月彩铃。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012年1月、2月的彩铃费,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铃费10元,并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交通费60元,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李某彩铃费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70元。
记者昨日连线消费者李某,他说,虽然案件诉讼费用不多,但还是希望通过此类案件能促使通信企业收费更加透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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