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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公益诉讼进入高级阶段

2018年11月30日 08:43 信息来源:http://epaper.cqn.com.cn/article/471062.html

引人关注的广东假盐系列公益诉讼案近日结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4起案件中的几名被告人承担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超过140万元。据悉,赔偿金暂由法院托管,等待受损消费者提出诉讼。这是全国范围内法院首次支持消协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案例。法律界人士认为,该案胜诉是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创新的新成果,意味着我国公益诉讼进入高级阶段。

公益诉讼进入大众视野,是近几年的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重大修改,其中最受关注的一条就是增加了公益诉讼内容,这为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机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正式实施,其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协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由此确立。这在法律界人士看来,消协手中便握有一把“尚方宝剑”,成为其为消费者和公益维权的“终极技”。

不过,从实践层面看,以消费者组织为起诉主体的公益诉讼案例并不多,与人们期待的社会效果相差甚远。据统计,自2014年新消法实施以来,各地消协4年间仅提起14起公益诉讼。而且,有些案件未受到法院支持,有的审理多年仍未有结果。即使是胜诉的案件,由于其诉讼的目的是预防制止危害、督促整改等,被告方最终只是赔礼道歉完事,案例本身的威慑警示效应不明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肖建国提出,企业之所以甘冒违法风险,正是由于非法利益的庞大,这一数额刨除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后也仍然可观。如果消费公益诉讼止步于赔礼道歉,那么其社会收益将微乎其微。

基于此,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公益诉讼领域,发挥其惩戒作用,这种创新尝试无疑值得期待。要知道,消费者组织享有惩罚性赔偿权跟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赔偿权性质完全不同,它是公权,不是私权。也就是说,消费者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利益归属不是消费者组织。惩罚性赔偿以其自身的秩序价值与消协组织公益诉讼的目标不谋而合。通过对侵权者的强大司法惩戒,惩罚性赔偿制度创建了一种行为预期模式,事先告诫侵权者本人以及社会中存在的潜在侵权者,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可能遭遇的法律后果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吓阻并避免同类行为的再度发生,以此修正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并产生新的秩序观念,从而建立消协组织公益诉讼希冀促成并保护的稳定社会状态。

虽然消协组织提起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公益诉讼可以实现公益诉讼的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但效益价值尚未充分发挥。原因就在于受损消费者无法直接从赔偿金中获取救济份额。目前国家法律法规缺少关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所得的处置规定,广东的选择是将赔偿金上缴国库。这样做,势必倒逼未获得损失补偿的消费者另行提起私益诉讼再行主张,这不仅无法实现公益诉讼的集约效益,反而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显然,要用公益诉讼放大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和社会效益,还得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一方面要进一步扩大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给予其更多政策支持,一方面要通过相应的配套制度设计,保障受害消费者从赔偿金中获取应得的救济份额,能够一揽子解决消费者私益诉讼的诉求。只有包括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内的法规制度不断完善,公益诉讼才能稳步向更高级阶段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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