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褒奖净化市场行为
对民间营利性打假行为(亦称职业打假),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其性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案例给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答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话:上诉人(一审被告)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对于青岛市中院的这份判决书,有法律界人士称,“这是一部优秀的法治教科书,足以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留下清晰印记”。其“优秀”之处,正在于对营利性打假性质的积极认可,它让民间打假所具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清晰起来、凸显出来。这无疑是在向社会呼吁,凡有利于净化市场的行为,无论其有否营利目的,都应该受到褒奖。
民间打假(特别是职业打假)长时间被遏制,在许多地方无法获得法律同情,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打假者营利动机的“负面性”被放大。这当然是一种曲解。著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有这样一条:“不质疑动机——不能以道德的名义去怀疑别人的动机。”原因有三:一,动机不可证;二,要就事论事,对动机的怀疑和揭露本身就是对议题的偏离;三,利己性是人类共有的本性,在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为过,指责他人动机毫无意义。既然动机不可证实,而且揣测亦无意义,那就不要关注动机,否则反倒会折射自身的种种不堪。
事实上,即使营利动机十分明显,也不影响打假本身最终带来的公益效果。若将营利追求与行政处罚追求的结果对比起来看,前者的公益性就更显现了。对于商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是国家行为,罚款要上交财政。新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的规定,是惩罚性赔偿。它属于民事赔偿,是针对消费者专门设立的赔偿制度,它的对象是消费者而非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互不矛盾,只要消费者买到了违法商品且举报了该违法产品,那么国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且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违法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增加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同样也是增加违法成本。两者适用对象不同,而目的如一,可谓殊途同归。
至于有人担心,为了营利,有的打假人可能会走上更为“偏颇”的路径,比如伪造证据以敲诈商家。事实上的确有这样的案例发生。不过,有人这样做了,那么其行为就从打假蜕变为“假打”,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了。实际上,界定打假与敲诈并不难,只看其行为是否按照程序,在买假后向管理部门举报,并依法获取赔偿。如果按照程序运作,那么就是规范的打假,如果存在证据造假,那么就基本可以认定为敲诈。显然,个别人“假打”的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营利性打假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理由。
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而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长期存在,也有其逻辑必然性:它因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有鉴于此,对待知假买假的营利性打假行为,应该持宽容态度,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给其留出足够的空间,并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使其良性作用更大程度地发挥出来,或许才能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
对民间营利性打假行为(亦称职业打假),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其性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案例给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答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话:上诉人(一审被告)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对于青岛市中院的这份判决书,有法律界人士称,“这是一部优秀的法治教科书,足以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留下清晰印记”。其“优秀”之处,正在于对营利性打假性质的积极认可,它让民间打假所具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清晰起来、凸显出来。这无疑是在向社会呼吁,凡有利于净化市场的行为,无论其有否营利目的,都应该受到褒奖。
民间打假(特别是职业打假)长时间被遏制,在许多地方无法获得法律同情,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打假者营利动机的“负面性”被放大。这当然是一种曲解。著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有这样一条:“不质疑动机——不能以道德的名义去怀疑别人的动机。”原因有三:一,动机不可证;二,要就事论事,对动机的怀疑和揭露本身就是对议题的偏离;三,利己性是人类共有的本性,在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为过,指责他人动机毫无意义。既然动机不可证实,而且揣测亦无意义,那就不要关注动机,否则反倒会折射自身的种种不堪。
事实上,即使营利动机十分明显,也不影响打假本身最终带来的公益效果。若将营利追求与行政处罚追求的结果对比起来看,前者的公益性就更显现了。对于商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是国家行为,罚款要上交财政。新消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的规定,是惩罚性赔偿。它属于民事赔偿,是针对消费者专门设立的赔偿制度,它的对象是消费者而非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互不矛盾,只要消费者买到了违法商品且举报了该违法产品,那么国家行政机关就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且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违法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增加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同样也是增加违法成本。两者适用对象不同,而目的如一,可谓殊途同归。
至于有人担心,为了营利,有的打假人可能会走上更为“偏颇”的路径,比如伪造证据以敲诈商家。事实上的确有这样的案例发生。不过,有人这样做了,那么其行为就从打假蜕变为“假打”,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了。实际上,界定打假与敲诈并不难,只看其行为是否按照程序,在买假后向管理部门举报,并依法获取赔偿。如果按照程序运作,那么就是规范的打假,如果存在证据造假,那么就基本可以认定为敲诈。显然,个别人“假打”的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否定营利性打假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理由。
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而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长期存在,也有其逻辑必然性:它因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有鉴于此,对待知假买假的营利性打假行为,应该持宽容态度,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给其留出足够的空间,并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使其良性作用更大程度地发挥出来,或许才能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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