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应支持算清社会价值大账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惩罚性赔偿案例的判决,引发关注。该案原告屈某某在一家网店购买珍珠项链后,发现该产品并非由商家宣称的天然珍珠制成,而是由养殖淡水珍珠制成,认为其涉嫌欺诈。在向当地监管部门举报的同时,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3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某作为一名“知假买假”者,明知企业存在虚假宣传仍然进行购买,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与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对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假冒伪劣现象仍难彻底消除、诚信建设任重道远的社会背景下,这样的判决结果并不是一个好的示范。一些法律工作者迈不过“打假人追求获利”这个坎儿,反映出其“诛心”情结的根深蒂固,这事实上不仅与现代法律精神相违,也与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形势相悖。
在今年的第4届打假论坛上,与会法律界人士对我国民间打假维权问题进行交流研讨,一致认为法院判决支持“知假买假是消费者”的观点,是法治进步的表现。论坛以不久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例判决中旗帜鲜明地支持打假者“知假买假”索赔获利为标杆,表明司法系统对职业打假的态度。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例的判决书中有一段话颇具警示意味,或可写入司法教科书:“上诉人(案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笔者注)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职业打假人,笔者注)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文首案例中法院纠结于买假者的获利动机,认为这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却也忘了消法更为深远的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知假买假者的营利动机,并不减少这种行为最终带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社会价值。有人把“职业打假人”比喻为消费者的“探雷器”,很形象也很贴切。面对不法商家,他们有斗争能力和经验,能够把消费者可以获得的赔偿“变现”。虽然变现的结果是“据为己有”,但这并没有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权益,只是把他们“可以得到而没有去索取”的利益拿过来而已。这种“利己”的结果,是对不法厂家形成更大的威慑,大大增加他们违法所面临的风险。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也是有助目标实现的一种现实监督途径。
不拘于个人私利小账而能够算清社会价值的大账,这正是青岛中院清醒和高明之处,而这种价值取向,也正是法治追求所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肯定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是消费者”的观点,这就已经释放出对职业打假人社会身份和积极价值认可的信号。而太原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例的判决文书中指出,“即使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受消法保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这是相关案例司法判决书中,首次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明确阐述,并给予司法支持。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支持知假买假具有合法性,这其实是向法律精神的回归。从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考虑,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严格的司法行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审查经营者在进货或提供销售平台时对商品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谨慎义务,促使商品经营者严格遵守并且尽职履行,使其经营获利与经营责任承担相对应。其次,从立法与司法的辩证关系而言,裁判应当更倾向于对违规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惩罚,这正是法律适用所应实现的立法目的。
对于知假买假现象,有句话说得好: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在市场经济健康形势日趋严峻和社会诚信体系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在市场消费领域重典治乱。而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主动维权打假,才是对重典的尊重,也才能让重典发威。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惩罚性赔偿案例的判决,引发关注。该案原告屈某某在一家网店购买珍珠项链后,发现该产品并非由商家宣称的天然珍珠制成,而是由养殖淡水珍珠制成,认为其涉嫌欺诈。在向当地监管部门举报的同时,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3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屈某某作为一名“知假买假”者,明知企业存在虚假宣传仍然进行购买,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与消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对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假冒伪劣现象仍难彻底消除、诚信建设任重道远的社会背景下,这样的判决结果并不是一个好的示范。一些法律工作者迈不过“打假人追求获利”这个坎儿,反映出其“诛心”情结的根深蒂固,这事实上不仅与现代法律精神相违,也与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形势相悖。
在今年的第4届打假论坛上,与会法律界人士对我国民间打假维权问题进行交流研讨,一致认为法院判决支持“知假买假是消费者”的观点,是法治进步的表现。论坛以不久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例判决中旗帜鲜明地支持打假者“知假买假”索赔获利为标杆,表明司法系统对职业打假的态度。
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例的判决书中有一段话颇具警示意味,或可写入司法教科书:“上诉人(案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笔者注)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职业打假人,笔者注)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文首案例中法院纠结于买假者的获利动机,认为这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却也忘了消法更为深远的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知假买假者的营利动机,并不减少这种行为最终带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社会价值。有人把“职业打假人”比喻为消费者的“探雷器”,很形象也很贴切。面对不法商家,他们有斗争能力和经验,能够把消费者可以获得的赔偿“变现”。虽然变现的结果是“据为己有”,但这并没有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权益,只是把他们“可以得到而没有去索取”的利益拿过来而已。这种“利己”的结果,是对不法厂家形成更大的威慑,大大增加他们违法所面临的风险。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也是有助目标实现的一种现实监督途径。
不拘于个人私利小账而能够算清社会价值的大账,这正是青岛中院清醒和高明之处,而这种价值取向,也正是法治追求所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肯定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是消费者”的观点,这就已经释放出对职业打假人社会身份和积极价值认可的信号。而太原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例的判决文书中指出,“即使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受消法保护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这是相关案例司法判决书中,首次对“知假买假”行为进行明确阐述,并给予司法支持。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支持知假买假具有合法性,这其实是向法律精神的回归。从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考虑,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严格的司法行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审查经营者在进货或提供销售平台时对商品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谨慎义务,促使商品经营者严格遵守并且尽职履行,使其经营获利与经营责任承担相对应。其次,从立法与司法的辩证关系而言,裁判应当更倾向于对违规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惩罚,这正是法律适用所应实现的立法目的。
对于知假买假现象,有句话说得好: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在市场经济健康形势日趋严峻和社会诚信体系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在市场消费领域重典治乱。而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主动维权打假,才是对重典的尊重,也才能让重典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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