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路上如何维权,法官来教你
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全民健身、“燃烧我的卡路里”成为时尚潮流,健身服务行业蓬勃发展。行业的发展带来行业纠纷激增,健身房一度成为消费者的“头痛房”。健身房卷钱跑路,如何维权?不满意频繁更换私教,能否解除合同?健身房里摔伤了,怎么赔偿?下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三个案例,向大家介绍一下近年来常见的健身服务合同纠纷及处理情况。
健身房推销长期会员卡,应该购买吗?
2016年11月,小王与某健身中心签订《健身服务入会协议》,服务有效期限5年,小王支付会籍费8888元。2017年8月,该健身中心在没有事先通知小王的情况下终止提供健身服务,且将健身中心的大门上锁。小王将健身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退还会员费7554元。由于健身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向健身中心支付了5年会籍费8888元,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健身中心应按照约定向小王提供健身服务。现健身中心已经关闭,健身中心无法继续向小王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小王要求赔偿扣除了已经提供服务天数的入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法院支持了小王退还尚未消费的会员费的诉讼请求。消费者办理长期健身会员卡,必定要支付更高额的会员费。根据相关健身服务市场调研显示,两年是健身公司存续的一个拐点,健身公司预收费模式产生资金池,但运营成本较低,造成盲目扩张,如果经营不善会产生资金链断裂中止营业等问题。近年来健身服务行业纠纷特点为逐年增长、集中爆发,案件多为健身中心经营不善、突然关门。因此法官提示消费者:1.谨慎办理两年以上的会员卡;2.办理会员卡一定要签署正规的《健身服务合同》;3.增加违约条款;4.办理会员卡前,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该健身公司纠纷状况,在网上进行健身公司的背景调查。
健身房更换场地了,能否要求退费?
小周在某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约定,健身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健身场地和健身项目。一段时间后,小周发现该健身公司贴出通知,内容为:现两家健身公司合并经营。A健身场地原址重新装修,装修之日起安排所有会员在B健身场地锻炼,原服务项目及有效期保持不变。小周认为新健身场所距离其家路途远,场地面积大幅度缩小,而且是没有采光的地下室,没有通风条件不利于从事健身活动。小周将健身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尚未消费的服务费。健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周办理的是该健身公司A经营场所的健身卡,这意味着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且仅为A场所。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健身公司单方闭店停止营业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健身公司单方违约后,且单方将经营场所变更为B健身场所,并未征求小周同意,对此健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小周要求退还健身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遭遇健身公司对于合同内容进行单方调整,包含健身教练、健身项目、健身地点等合同内容的调整,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主动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健身服务合同》约定健身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健身场地和健身项目。这一条款是健身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条款显然排除了小周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退换的权利,应属无效。
健身房里受伤了,能否得到赔偿?
某健身中心举办游泳健身体验活动,由于泳池没有采取安全的防滑的措施,小赵滑倒摔伤,造成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小赵将健身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对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健身中心辩称,游泳馆的设计完全符合相关安全规定标准,小赵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小赵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入教练区域致使摔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健身中心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但其并未妥善处理防滑垫与教练岛之间的地砖的防滑问题,且未事先告知并阻止小赵前往教练岛,故健身中心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小赵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身亦在湿滑的游泳馆场地行走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到游泳池旁边的教练岛取物,应能注意到该段距离上未铺设防滑垫,无论教练岛上的物品是否可由顾客自取,在此情况下,其自身亦存在一定注意不当的过错,综合两者情况,法院判定健身中心承担60%的责任,小赵承担40%的责任。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案件是健身中心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引发的法律纠纷,所谓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即是健身中心在为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的同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安全保障等义务,导致消费者在健身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如地面湿滑造成消费者摔伤、衣物柜被损毁导致财物丢失等。如若因健身中心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消费者应当:1.保存好医疗费票据、购物凭证;2.及时报警获取周边监控录像。但是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在义务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外,被保障人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全民健身、“燃烧我的卡路里”成为时尚潮流,健身服务行业蓬勃发展。行业的发展带来行业纠纷激增,健身房一度成为消费者的“头痛房”。健身房卷钱跑路,如何维权?不满意频繁更换私教,能否解除合同?健身房里摔伤了,怎么赔偿?下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三个案例,向大家介绍一下近年来常见的健身服务合同纠纷及处理情况。
健身房推销长期会员卡,应该购买吗?
2016年11月,小王与某健身中心签订《健身服务入会协议》,服务有效期限5年,小王支付会籍费8888元。2017年8月,该健身中心在没有事先通知小王的情况下终止提供健身服务,且将健身中心的大门上锁。小王将健身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退还会员费7554元。由于健身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向健身中心支付了5年会籍费8888元,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健身中心应按照约定向小王提供健身服务。现健身中心已经关闭,健身中心无法继续向小王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小王要求赔偿扣除了已经提供服务天数的入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法院支持了小王退还尚未消费的会员费的诉讼请求。消费者办理长期健身会员卡,必定要支付更高额的会员费。根据相关健身服务市场调研显示,两年是健身公司存续的一个拐点,健身公司预收费模式产生资金池,但运营成本较低,造成盲目扩张,如果经营不善会产生资金链断裂中止营业等问题。近年来健身服务行业纠纷特点为逐年增长、集中爆发,案件多为健身中心经营不善、突然关门。因此法官提示消费者:1.谨慎办理两年以上的会员卡;2.办理会员卡一定要签署正规的《健身服务合同》;3.增加违约条款;4.办理会员卡前,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该健身公司纠纷状况,在网上进行健身公司的背景调查。
健身房更换场地了,能否要求退费?
小周在某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约定,健身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健身场地和健身项目。一段时间后,小周发现该健身公司贴出通知,内容为:现两家健身公司合并经营。A健身场地原址重新装修,装修之日起安排所有会员在B健身场地锻炼,原服务项目及有效期保持不变。小周认为新健身场所距离其家路途远,场地面积大幅度缩小,而且是没有采光的地下室,没有通风条件不利于从事健身活动。小周将健身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尚未消费的服务费。健身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周办理的是该健身公司A经营场所的健身卡,这意味着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且仅为A场所。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健身公司单方闭店停止营业的行为,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健身公司单方违约后,且单方将经营场所变更为B健身场所,并未征求小周同意,对此健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小周要求退还健身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遭遇健身公司对于合同内容进行单方调整,包含健身教练、健身项目、健身地点等合同内容的调整,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主动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健身服务合同》约定健身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健身场地和健身项目。这一条款是健身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条款显然排除了小周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退换的权利,应属无效。
健身房里受伤了,能否得到赔偿?
某健身中心举办游泳健身体验活动,由于泳池没有采取安全的防滑的措施,小赵滑倒摔伤,造成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小赵将健身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对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健身中心辩称,游泳馆的设计完全符合相关安全规定标准,小赵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小赵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入教练区域致使摔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健身中心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当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但其并未妥善处理防滑垫与教练岛之间的地砖的防滑问题,且未事先告知并阻止小赵前往教练岛,故健身中心未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小赵作为一名成年人,其自身亦在湿滑的游泳馆场地行走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到游泳池旁边的教练岛取物,应能注意到该段距离上未铺设防滑垫,无论教练岛上的物品是否可由顾客自取,在此情况下,其自身亦存在一定注意不当的过错,综合两者情况,法院判定健身中心承担60%的责任,小赵承担40%的责任。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案件是健身中心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引发的法律纠纷,所谓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即是健身中心在为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的同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告知义务、安全保障等义务,导致消费者在健身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如地面湿滑造成消费者摔伤、衣物柜被损毁导致财物丢失等。如若因健身中心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消费者应当:1.保存好医疗费票据、购物凭证;2.及时报警获取周边监控录像。但是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在义务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外,被保障人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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