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在2024年正式发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一、《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首先,进一步增强市场预期。互联网领域呈现出较强的动态性,博弈也就比较激烈。在各类经营者的决策中,潜在的政府干预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衡因素。具体哪些可以为、哪些不可以为以及将会面临着什么样的处罚,这些往往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哪些属于传统规制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哪些属于“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哪些属于兜底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它们具体将会被适用哪些法律责任,这进一步增加了法律的指引性,所有经营者因此都可以进一步合理预期到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将会面临着相关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大小。
其次,进一步规范竞争秩序。竞争是市场的灵魂,所有经营者都必须公平竞争,既不可以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可以进行不正当竞争。毫无疑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为互联网领域的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划出了基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此之下确实还存在一些模糊空间。这就为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留下了空子,因此也出现了一些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进一步明确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或者相应的权衡因素,这将进一步压缩潜在的模糊空间,从而使得市场的竞争更为规范和公平。
再者,进一步促进行业发展。经过三十多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已经稳居世界前列。随着数字化的不断加深,互联网行业的战略性愈发突出。除了大规模的市场之外,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以往的经验充分表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诱发经营者进行“逐底竞争”,从而导致相关行业低质存续甚至最终消亡。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厘清和治理,这将会给所有经营者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在优胜劣汰的机制可以发挥作用下,他们就必须不断地进行“逐顶竞争”,结果自然就是带来更多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是直接或者间接的程度不同而已。进一步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和明确,一方面,这在最大程度上预防和制止了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另一方面,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消费者降低他们进行维权的成本或者难度。
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出台缘由
为了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专门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这就是通常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的第十二条。它通过对实践的阶段性总结和归纳,具体列举了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惯例性地设置了兜底条款。除此以外,电子商务法中也有些条款专门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只是比较原则而已。
与不少其他违法行为一样,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也明显呈现出以下两个基本规律:第一,表现形式不断变化。除了“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商业活动中还出现了很多其他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逐渐向兜底条款“逃逸”。为了最大限度的规避法律,不少经营者会逐渐放弃实施“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转而改用其他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上,除此以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还面临着很多其他法律问题。即便仅是着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我们在此也至少还面临着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法律问题:一是“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属情形或者认定所需的考虑因素,例如哪些行为属于恶意不兼容或者恶意不兼容应当根据哪些因素进行认定;二是涉及混淆行为、商业贿赂、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规制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这其中有些还涉及到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问题。
这就更不用说放眼于不同法律之间了,特别是与反垄断法。即便是修订前,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等。在此基础上,修订后的反垄断法进一步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实践来看,这与“互联网专条”特别是其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在客观上就可能存在很大的交集空间。
但是非常明显,两者的行政责任是天壤之别的。违反“互联网专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二到五倍的加倍罚款。
在这种背景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非常紧迫的。
三、《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适用传统规制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而言,包括构成混淆行为、商业贿赂、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诋毁这四类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重点对构成混淆行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诋毁这三类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进一步列举。除了商业贿赂之外,在重点列举了相应的所属情形基础上,还对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自媒体和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以及网络水军等组织或者个人、其他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
二是对构成“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而言,对流量劫持和干扰他人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了进一步列举,对认定恶意不兼容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就流量劫持,具体列举了强制插入链接或者嵌入自己产品或者服务链接、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两种情形。此外,具体还对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滥用后台交易数据等干扰他人正常经营作了规定。
三是对其他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而言,列举了故意使得竞争对手触发平台反刷单惩罚机制、恶意拦截或者屏蔽、“二选一”行为、非法爬取和使用他人数据、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对“二选一”行为具体列举了两大情形,即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和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方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除此以外,还按照惯例设置了兜底条款,并对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造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
四是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作了明确。具体而言,第一个层面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适用,即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网络竞争行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依据反垄断法处理。第二个层面明确了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哪些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罚。第三个层面明确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责任。第四个层面明确了案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如何进行处理。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对平台经营者的平台内管理义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取证、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等作了规定。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在2024年正式发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一、《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首先,进一步增强市场预期。互联网领域呈现出较强的动态性,博弈也就比较激烈。在各类经营者的决策中,潜在的政府干预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权衡因素。具体哪些可以为、哪些不可以为以及将会面临着什么样的处罚,这些往往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哪些属于传统规制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哪些属于“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哪些属于兜底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它们具体将会被适用哪些法律责任,这进一步增加了法律的指引性,所有经营者因此都可以进一步合理预期到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将会面临着相关的法律风险以及风险大小。
其次,进一步规范竞争秩序。竞争是市场的灵魂,所有经营者都必须公平竞争,既不可以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可以进行不正当竞争。毫无疑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为互联网领域的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划出了基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此之下确实还存在一些模糊空间。这就为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留下了空子,因此也出现了一些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进一步明确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或者相应的权衡因素,这将进一步压缩潜在的模糊空间,从而使得市场的竞争更为规范和公平。
再者,进一步促进行业发展。经过三十多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互联网行业已经稳居世界前列。随着数字化的不断加深,互联网行业的战略性愈发突出。除了大规模的市场之外,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以往的经验充分表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诱发经营者进行“逐底竞争”,从而导致相关行业低质存续甚至最终消亡。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厘清和治理,这将会给所有经营者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市场环境。在优胜劣汰的机制可以发挥作用下,他们就必须不断地进行“逐顶竞争”,结果自然就是带来更多的创新和发展。
最后,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是直接或者间接的程度不同而已。进一步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和明确,一方面,这在最大程度上预防和制止了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另一方面,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消费者降低他们进行维权的成本或者难度。
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出台缘由
为了完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治理、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专门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这就是通常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的第十二条。它通过对实践的阶段性总结和归纳,具体列举了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惯例性地设置了兜底条款。除此以外,电子商务法中也有些条款专门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只是比较原则而已。
与不少其他违法行为一样,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也明显呈现出以下两个基本规律:第一,表现形式不断变化。除了“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商业活动中还出现了很多其他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逐渐向兜底条款“逃逸”。为了最大限度的规避法律,不少经营者会逐渐放弃实施“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转而改用其他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上,除此以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还面临着很多其他法律问题。即便仅是着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我们在此也至少还面临着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法律问题:一是“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三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属情形或者认定所需的考虑因素,例如哪些行为属于恶意不兼容或者恶意不兼容应当根据哪些因素进行认定;二是涉及混淆行为、商业贿赂、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规制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这其中有些还涉及到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问题。
这就更不用说放眼于不同法律之间了,特别是与反垄断法。即便是修订前,反垄断法也明确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等。在此基础上,修订后的反垄断法进一步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实践来看,这与“互联网专条”特别是其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在客观上就可能存在很大的交集空间。
但是非常明显,两者的行政责任是天壤之别的。违反“互联网专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二到五倍的加倍罚款。
在这种背景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非常紧迫的。
三、《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适用传统规制条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而言,包括构成混淆行为、商业贿赂、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诋毁这四类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重点对构成混淆行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商业诋毁这三类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进一步列举。除了商业贿赂之外,在重点列举了相应的所属情形基础上,还对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自媒体和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以及网络水军等组织或者个人、其他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
二是对构成“互联网专条”具体列举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而言,对流量劫持和干扰他人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了进一步列举,对认定恶意不兼容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就流量劫持,具体列举了强制插入链接或者嵌入自己产品或者服务链接、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两种情形。此外,具体还对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滥用后台交易数据等干扰他人正常经营作了规定。
三是对其他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而言,列举了故意使得竞争对手触发平台反刷单惩罚机制、恶意拦截或者屏蔽、“二选一”行为、非法爬取和使用他人数据、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对“二选一”行为具体列举了两大情形,即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和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方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除此以外,还按照惯例设置了兜底条款,并对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造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所需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
四是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作了明确。具体而言,第一个层面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适用,即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网络竞争行为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依据反垄断法处理。第二个层面明确了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哪些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罚。第三个层面明确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责任。第四个层面明确了案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如何进行处理。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对平台经营者的平台内管理义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取证、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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