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2000年第19号总局令《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现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十五日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取得审核证书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标签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的报检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必须提供《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时,应对食品标签进行检验,并根据食品标签检验结果综合评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的内容为:
(一)报检的食品标签是否与经审核的食品标签相符;
(二)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与食品相符;
(三)核定进出口食品标签可否在销售国使用。
第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未经审核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不准出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 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199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函[1994]158号)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4]112号)同时废止。
现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取得审核证书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的报检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必须提供《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时,应对食品标签进行检验,并根据食品标签检验结果综合评定食品是否合格。
第十六条 对进出口食品标签检验的内容为:
(一)报检的食品标签是否与经审核的食品标签相符;
(二)食品标签标注内容是否与食品相符;
(三)核定进出口食品标签可否在销售国使用。
第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未经审核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 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199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函[1994]158号)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4]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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