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
称重范围(m) |
负偏差 |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
m≤1kg |
20g |
1kg |
40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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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g |
80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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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g |
100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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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
m≤2.5kg |
5g |
2.5kg |
10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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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kg |
15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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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
m≤1kg |
2g |
1kg |
4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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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g |
6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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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
m≤500g |
1g |
500g |
2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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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g |
3g |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
称重范围(m) |
负偏差 |
金饰品 |
m(每件)≤100g |
0.01g |
银饰品 |
m(每件)≤100g |
0.1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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