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03月27日 18:04 信息来源:http://zlgls.aqsiq.gov.cn/zlcx/201203/t20120327_212734.ht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增强产品质量法制和诚信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记录的能够反映企业履行产品质量法律义务、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以完善产品质量信用记录、推进质量信用分类管理为基础,以引导企业落实质量责任、提高质量诚信水平为重点,客观、真实反映企业产品质量信用状况。

第四条 全省质监系统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质监局是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发布主体,遵循“谁履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发证的资质许可信息由省局发布。

第七条 根据需要,省局可适时调整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的范围,并逐步完善平台功能。

第八条 省局质量处和市局质量处(质量与标准化处)分别负责全省和各市质监系统产品质量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和考核检查。

第九条 各级质监局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交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并指导下一级对口业务处(科)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省局信息中心负责质量信用平台征信系统软件的开发和维护以及质量信用信息平台网站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收集

第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所提交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必须客观准确、真实可靠,且有规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效期内的各级名牌产品认定、政府质量奖获奖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标准备案、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参与(国际、国家、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创新型企业和标准化良好企业确认等情况;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复查结果仍不合格的等情况;

(四)企业获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计量器具制造许可、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3C认证等情况;

(五)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逾期拒不整改等情况;

(六)各级质监部门已结案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完成收集、加载或更新。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需明确专门的信息录入员、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领导,并将人员信息及变动情况告知省局质量处。

第十五条 提交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经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再经分管局领导审定批准,经与后台信息基础库(企业组织代码、企业名称)比对一致后,发布到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公开发布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或根据信息具体内容的有效期确定。

公开发布的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后,转为后台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按照卫生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县级以上质监局在公布依法履职形成的食品日常监管安全信息前,应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或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当地政府和省局。

第十八条 对已公布信息进行变更的,应在变更的相关信息加上标注,记录变更原因和变更依据,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布的企业质量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公布的质量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信息提交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书面申请。信息提交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确认信息有误的,信息提交部门将书面材料报省局质量处,经同意后提交省局信息中心予以改正,同时将情况通知相关企业。

第二十一条 提交质量信用信息的各责任部门,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提交的,由省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省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提交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失真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捏造、更改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的,依据公务员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局信息中心定期统计全省各级各部门质量信用信息的提交和发布情况。省局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局质量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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