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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改意见的通知

2006年10月29日 00:00 信息来源:国家质检总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立法计划,特种设备局起草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并已报送法规司审查。经法规司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形成现在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立法质量,根据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现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总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2006年11月7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一处。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邮编:100088

传真:(010)82260107

电子邮件:duanyq@aqsiq.gov.cnluolan@aqsiq.gov.cn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含义]本规定所称的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并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第三条[调整范围]起重机械及其所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以下统称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起重机械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安全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等检验检测工作。

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工作。

第七条[作业人员管理]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科技创新]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起重机械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起重机械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起重机械设计制造

第九条 [设计文件要求]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制造单位责任]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对所制造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资格许可]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第十二条[制造单位条件]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起重机械制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与起重机械制造相适应的制造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具体技术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两个制造单位不得使用同一制造场所申请同一品种(型式)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

第十三条[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

制造许可分为A级、B级、C级,具体分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许可证书期限]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书有效期为4年,制造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申请换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十五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制造的起重机械应当由具有型式试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起重机械产品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试验:

(一)首台投入生产的;

(二)产品停产1年后重新投产或转厂生产的;

(三)主要结构、关键材料、关键工艺、主要机构、主要配置有较大改变,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

第十六条 [境外制造境内使用许可] 境外制造境内安装使用的起重机械,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必须经过型式试验方可交付。

申请型式试验,应当明确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由代理机构承担相应的安全法律责任。企业自用的,可以自行作为境外制造单位的代理机构申请型式试验。

第十七条[制造监督检验]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在用户现场制造管理]对于结构不可拆分、整体运输超限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可以在使用现场进行制造。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主要受力结构件管理]制造、外购或者委托加工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由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的场所内制造。

第二十条[出厂文件] 起重机械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一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责任]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以下简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其所安装改造维修的起重机械安全性能和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起重机械维修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分为A级、B级、C级,具体分级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条件]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满足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需要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具体技术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从事改造活动的单位申请改造许可,应当同时具备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条件。

第二十五条[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书期限]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单位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申请换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二十六条[安装告知]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即可施工。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证书和联系方式,制造单位制造许可证和联系方式,安装改造维修的项目、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施工地点、施工方案、作业人员、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安装监督检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始施工时申请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工作由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未履行告知的,不得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告知要求]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施工时,应当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并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档案移交]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条[安装人员管理]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安装转包管理]安装单位承接安装项目后不允许转包。

具有制造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对本单位制造的起重机械,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证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责任]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购置、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要求的起重机械,对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负责。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起重机械,对起重机械安全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自行检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并且做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四条 [使用登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应当在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履行相应手续:

(一)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由新的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起重机械在检验周期届满前停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前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三)报废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使用登记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金属结构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图、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和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起重机械、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对起重机械主要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检修,并且对上述维护保养和检查、检修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定期检验]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为2年,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流动式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应当向施工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届满前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

第三十九条[安全教育]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操作技能、了解预防起重机械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四十一条[事故隐患处理]在用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械的;

(二)超出起重机械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起重机械,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于改正的起重机械的;

(六)起重机械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发现上述事故隐患,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登记部门。

第四十二条[报废]起重机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措施: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达到标准和安全技术法规规定报废条件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第四十三条[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起重机械事故时,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索具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索具的安全管理,保证其安全使用。

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正确保管和使用索具,并进行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旧设备管理]使用单位购买并且使用旧起重机械,应当具备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实施变更,履行安装告知手续,经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严禁旧起重机械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四十六条[租赁单位管理]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起重机械。起重机械租用单位对租用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四十七条[拆卸管理]拆卸起重机械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安装单位应当保证拆卸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监察人员] 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

各级质监部门对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且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所负责监察范围内,有权进入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所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报告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状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作出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九条[行政许可]各级质监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依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

对已经取得许可的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或者建议相应机关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条[隐患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一经发现起重机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事故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做好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现行标准要求而投入制造的,责令设计单位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境外制造境内安装使用的起重机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交付的,责令境内代理机构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制造、外购或者委托加工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未在许可的场所内制造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上述情况情节严重并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撤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制造单位现场制造起重机械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上述情况情节严重并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撤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安装单位承接安装项目后不实施安装而转包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情节严重并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撤销其安装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未履行使用登记变更、停用和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正确使用索具,或进行日常检查,造成严重以上事故的,责令改正,对使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旧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出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起重机械,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起重机械拆卸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或者使用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从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X年X月X日起实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中,有关起重机械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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